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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某、范某等与曹知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范某,潘某1,潘某2,潘某3,瓮某,曹知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系被害人潘某4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潘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潘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潘某4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0********,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潘某4二女)。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瓮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以下简称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曹知远,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0220423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商丘市夏邑县王集乡后老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武汉公司)。代表人周元松,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苏振峰,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代表人邓秋鸣,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知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人孙某、范某、潘某1、潘某2、潘某3及原告人瓮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出庭支持公诉,五原告人孙某、范某、潘某1、潘某2、潘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志豪、原告人瓮某的诉讼代理人朱燕、被告人曹知远及其辩护人程钢、中联财保武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振峰、亚太财保湖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知远驾驶临时牌照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87公里+950米处时,与潘某4驾驶的豫S×××××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使豫S×××××小车失控与护栏相撞,致潘某4当场死亡、豫S×××××小型汽车乘坐人翁振明受伤、两车受损、豫S×××××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曹知远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7月19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知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知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史志豪诉称,被告人曹知远在案发后与五原告人已达成赔偿、补偿协议,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曹知远的任何法律责任。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保武汉公司、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害人潘某4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共计63万元。原告人瓮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中联财保武汉公司及被告人曹知远暂赔偿医疗费12214.46元。被告人曹知远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曹知远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曹知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中联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亚太财保湖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潘某4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知远驾驶临时牌照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87公里+950米处时,与潘某4驾驶的豫S×××××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使豫S×××××车失控与护栏相撞,致潘某4当场死亡、豫S×××××小型汽车乘坐人翁振明受伤、两车受损、豫S×××××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曹知远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19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知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4于1965年12月13日出生,生前育有3个子女,即潘某1,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潘某2,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潘某3,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其母亲孙某,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被害人潘某4生前有兄妹2人。被害人潘某4生前户籍系息县长陵乡长陵街村十队,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息县长陵乡街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未承包可耕地,长期经营生猪收购,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收购生猪行为而获得。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7月2日在中联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限从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2016年7月4日在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公司)购买30万元的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人与被告人曹知远自愿达成赔偿、补偿协议,五原告人除要求中联财保武汉公司、亚太财保湖北公司依法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人曹知远一次性向五原告人赔偿及补偿各项损失70000元;被告人曹知远车损及路损的各项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不再向五原告人主张赔偿。五原告人向被告人曹知远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曹知远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知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赔偿、补偿协议、收条等;证人夏某、卢某1、卢某2斗的证言;被告人曹知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息县长陵乡长陵村居委会的证明;临泉县贯兴肉类加工厂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知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知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知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知远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知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潘某4的亲属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曹知远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五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人曹知远与五原告人已签订赔偿、补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保湖北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潘某4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潘某4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家人长期居住在长陵乡街道自建的房屋内,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未承包土地。被害人潘某4长期从事生猪收购生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生猪收购行为而获得,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五原告人孙某、范某、潘某1、潘某2、潘某3及原告人瓮某诉求合理合法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害人潘某4死亡赔偿金554898.5元[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扶养费43378.5元(7887元/年×11年÷2人)]、丧葬费22701.5元(45403元×0.5年)、交通费3000元(酌定)、物损费2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合计为582600元。原告人瓮某的损失计算为:住院医疗费12214.46元。中联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潘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承担瓮某医疗费用10000元,五原告人孙某、范某、潘某1、潘某2、潘某3的各项损失余款为470600元。原告人瓮某医疗费余额2214.46元。因被告人曹知远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五原告人要求的其它剩余部分应得赔偿款:即329420元[(582600-112000元=470600元×70%),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在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万元,余款29420元应在被告人曹知远与五原告人达成的赔偿、补偿70000元协议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曹知远对五原告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瓮某的医疗费余款2214.46元,应由曹知远承担1550.12元(2214.46元×70%),剩余664.34元,原告人瓮某可另行向其它五原告人追偿。因原告人瓮某伤情尚在治疗之中,其后续费用可另行起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知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范某、潘某1、潘某2、潘某3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瓮某医疗费用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范某、潘某1、潘某2、潘某3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被告人曹知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瓮某医疗费用1550.1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范某、潘某1、潘某2、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