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书记员雷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沁县某某KTV发生冲突,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伤陈某1头部、右手食指,后陈某1伙同解某某、李某、史某某持酒瓶、甩棍殴打何某某,致何某某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对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沁县某某KTV发生冲突,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伤陈某1头部、右手食指,后陈某1伙同解某某、李某、史某某持酒瓶、甩棍殴打何某某,致何某某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自愿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沁县公安局定昌派出所于2015年11月3日接到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移交案件称,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陈某1因琐事与何某某在沁县某某KTV发生冲突,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伤陈某1头部、右手食指,后在场的陈某1、解某某等人对何某某进行了殴打。沁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立案。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损伤属轻微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5、被告人陈某1供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左右,我与李某、史某某、张某某四人到沁县某地的“某某”KTV准备唱歌,我在吧台点好东西要去厕所的时候,一不小心就碰了在吧台附近与他人说话的何某某一下。何某某就骂我:“你瞪什么了?”我就也还了他一句。接着我就看见与何某某一起的人有我认识的人,我就过去和他们说话。说话中间何某某就跑过来用拳头在我头部打了两下。打了两下之后还准备要打我,嘴里还说:“你不认识你爹?”接着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拉开后何某某就出了KTV门口,我就也跟了出去。我刚走到何某某旁边,何某某就从裤兜里拿出根甩棍在我头部打开了。打破我的左耳后我就用右手去遮挡,甩棍就把我的右手打伤了。接着我就被人推倒在地,后来我起来解某某给我拿了点纸擦拭血迹后就问旁边的人:“何某某哪了,不要让他走了。”旁边的人就说好像往北走了,接着李某就出来了。我就往北面追,李某就也紧跟着我跑了过去,大约在KTV对面的十米处,我就拦住了何某某,我就对何某某说:“你不能走。”何某某就又拿甩棍打开我了,我就去夺他手中的甩棍,期间我就与何某某厮打开了,厮打中间就有人过来拉架,拉开后,何某某就到了医院了,后来我就到医院包扎了。我当时喝多了没注意到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架。其当庭供述称,我用甩棍打了何某某,案发后我赔偿被害人何某某16000元。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我与陈某1、史某某、张某某四人到沁县某地的“某某”KTV唱歌,唱歌中间陈某1因为有事就出了包间。我们在包间内唱歌中间就听见服务员说陈某1在外面被人打破头了。我知道后就顺手拿了瓶啤酒跑出KTV大门。我看见陈某1的头已经破了,就问他怎么回事。陈某1就说有人打他来。陈某1说完就往KTV的背面跑,我就也跟着跑了过去。跑过去后陈某1就把何某某拦住并打开了。我怕再把陈某1打伤就赶紧拉何某某的胳膊,拉中间解某某就也跑过来了。接着其他人就也跑过来拉架。因为人多我就被挤到外面了,后来何某某就跑到旁边的巷子里了,何某某跑进巷子后,除我之外,陈某1、史某某、解某某都跟着进去了。其当庭供述称,我当时拿着酒瓶去的现场,我在拉陈某1和何某某时,我用脚踢何某某,还用手捣了何某某几拳。案发后,我赔偿何某某6000元。7、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我与陈某1、李某、张某某四人到沁县某地的“某某”KTV唱歌,我们进了包间后陈某1有事就出去了。后来我们三人在包间唱歌时有个人进了我们包间说:“陈某1被人砍了。”我听见后就从包间拿了一瓶啤酒出来来到KTV大门外。我出去后看见门口已经没人了,就拿着酒瓶往北面跑,跑过去后看见陈某1与何某某在厮打,我就拿起酒瓶朝何某某扔去,但是没有砸到何某某。后来何某某就跑到巷子里了,因为当晚喝的比较多,我也没有进到巷子,后来他们自己从巷子里出来了,出来后我们就到了医院。其当庭供述称,当时我拿着酒瓶到了现场,准备拿酒瓶扔何某某,没有扔住,我在拉架时推攘了何某某几下。案发后,我赔偿何某某10000元。8、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我在外面吃饭中间就接到陈某1的电话,让我去吃饭,并要到我经营的“某某”KTV唱歌。我说:“我不去吃饭了,想唱歌的话,你吃完饭到去了。”后来陈某1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就回到KTV了。我回到KTV后赵某看见我回来了,就喊我进包间喝酒,进了包间后看见何某某等人也在,我就坐下与他们一起说话、喝酒,喝酒中间陈某1就也来到何某某等人的包间。何某某等人看见陈某1喝多了也没有与陈某1说话就准备离开。后来何某某在吧台附近与我说话中间,陈某1不知说了句什么就与何某某发生了争吵。争吵中间何某某就动手在陈某1的头部打了一拳,当时大厅人比较多,就把他俩拉开并把何某某推到门外。后来我在吧台的时候不知道谁跑进大厅说了句,他们在外面打了起来。我到了大门口就看见陈某1的头已经破了。我就问陈某1:“谁打你来?”陈某1说是何某某来。后来我就返回KTV给陈某1拿了点卫生纸让他止血。我就又返回KTV拿了个酒瓶追了过去,当时陈某1与李某已经把何某某拦住了,我刚跑过去武某某就跑过来拉了我一把,我顺势一甩就把手中的酒瓶扔地上了。酒瓶掉了之后我就从地上搬了一块石头要去打何某某,这时我妻子出来看见后就推了我一下,就把我推倒在地,石头就把我的手砸破了。后来我起来后就被我妻子拉住了。我就与我妻子争辩开了。后来到事我就不知道了。其当庭供述称,当时史某某、李某都拿着酒瓶到达现场,我和陈某1、史某某、李某四个人参与殴打何某某,案发后,我赔偿何某某13000元。9、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我和朋友赵某、武某某、黑蛋(陈某2)、卫某某等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又一起来到了沁县定昌镇某地的“某某”KTV唱歌。晚22时许当我们唱完歌准备离开时,我在KTV吧台前碰到了解某某(解某某),因为我们平时就认识,我就和解某某闲聊起来。期间殴打我的陈某1也进了KTV,当时我站在KTV的走廊内,陈某1从我身旁经过时,碰了我身体一下,我们两人就相互看着对方。这时解某某就和陈某1说:“陈某1,这是某某中学的何某某老师。”陈某1听完后就说“何某某算个球。”因为我当时喝了点酒,听了陈某1的话就我情绪激动,就拿拳头在陈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这时在场的其他人员看见我们动了手,急忙将我们二人拉开。后来我被一个年轻的朋友推出了KTV。我被推出KTV后就站在路边和这个年轻朋友聊天。说话期间我看见陈某1拿着酒瓶从KTV里面出来了,陈某1出门后径直朝我这边走了过来。我当时觉得陈某1过来肯定是要打我,因此我就从裤兜里拿出一根钢制伸缩甩棍。陈某1来到我面前,我就拿出甩棍朝陈某1的头部和身上打了几下。后来在场的武某某等人急忙将我们双方拉开。我被拉开后,在场的朋友让我先离开现场,当我走到“某某”KTV斜对面的胡同口时,陈某1和一个年轻小伙子就跑过来将我拦住,二人拦住我以后不说二话就对我进行殴打。这两人打我期间,又跑过来两三个人对我的身体和头部进行殴打。乱打期间,我跑进了胡同,没想到这条胡同是死胡同。没办法我只能返出来,返出来后陈某1等人又对我进行了殴打。后来在场的我的朋友才将他们拉开。当时殴打我的人除了陈某1、解某某以外,其他人我都不认识。陈某1从我手中夺走甩棍,他用甩棍打我了,还有人用酒瓶打了我。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我和陈某1、李某、史某某、解某某一起吃完饭后去了某地的“某某”KTV唱歌,进了KTV后我和李某、史某某去了地下室的包间,刚开始唱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后生进来说:“陈某1在外边被人打了,一人拿瓶啤酒出去打架去”。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从地下室上来出了外边,出来的时候我顺手拿了一瓶没开口的啤酒我在手里,李某和史某某是否拿啤酒我没看清楚。出来后我看见在KTV的对面的墙角处围着很多人在打架,好像是在打一个人,有人拉架,有人打架,反正很混乱,我往过走的时候李某和史某某先跑到人群中了,我在后边走着,等我走过跟前时看见陈某1、解某某正在打一个人,但我没看清楚被打的那个人是谁,因为当时围的人太多了,而且那个角落比较黑,大约有八、九个人在那围成一团,李某和史某某也在人群中,但李某和史某某具体是否动手殴打我没看清楚,后来就都被拉开了。我没有参与打架。11、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我和武某某、何某某、卫某某以及武某某的四个朋友吃完饭后就去某地的KTV唱歌了。就在唱完歌准备走的时候,我还在包间唱歌的时候,卫某某就进来包间和我说:“何某某与陈某1在大厅打起来了。我就赶紧从包间出来把何某某推出大厅到了门外。何某某出了门口后,我看见陈某1手中拿了个酒杯要往外走,我就也紧跟着出了KTV。何某某当时正与一名穿白色裤子的男子在路边说话。陈某1走到何某某跟前,何某某就拿出甩棍在在陈某1的头部打了两下,接着在一旁的武某某、卫某某就上前拉架,拉开后我就开车去送武某某的那四个朋友,我开车走了大约三、四十米就碰见武某某的那四个朋友,那四个人说不用送我们了,你回去拉架吧。我就返回去拉架,当时何某某正在被陈某1用甩棍在身上乱打。后来我就把陈某1拉住,何某某就进到巷子里走了。我们又在路边说了会话后就离开现场了。1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我与何某某、卫某某、陈某2、闫某1还有我的四个朋友一起去县城某地的“某某”KTV唱歌,唱完歌后我就到吧台结账,我的四个朋友就到门外等我了。结账中间我就听见何某某与陈某1不知因为什么发生了争吵,争吵中间何某某就被人推到门外了。后来我结完帐出来的时候就看见何某某与陈某1已经厮打在一起了。我看见后就赶紧过去拉架,并对陈某1说:“刚了,给你哥个面子,不要再闹了。”陈某1就说:“你看把我打成甚了?”我与陈某2等人把他们拉开后,我就招呼我的四个朋友离开了。我们刚走了大约二十米左右,就看见解某某手中拿着酒瓶跑到马路对面的车后面了,我就也赶紧跑过去拉架,期间我看见陈某1、解某某还有一名男子在用酒瓶打何某某,我因为认识解某某就先去拉解某某了,拉架中间又跑过来几个人。后来陈某2等人就也过来拉架了。拉开后我们就离开了。13、证人卫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我与何某某、武某某以及武某某的几个朋友一起在沁县“毛家饭店”内吃完饭后,我们喊来陈某2、赵某一起到沁县定昌镇某地的“某某”KTV唱歌,期间何某某和赵某出了包间。他们刚出包间没多长时间,我就听见包间外面有吵闹声传来,听到吵闹声后我就也从包间里出来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出了包间后就看见武某某等人推着何某某往KTV外面推,而在KTV工作的解某某(解某某)在一旁拉着陈某1。拉架期间何某某和陈某1还在互相对骂。何某某被推出KTV后我就和武某某也跟着出了KTV,不一会陈某1手提着一个玻璃插画的花瓶就从KTV内出来了。陈某1从KTV出来后径直朝何某某走去,陈某1来到何某某跟前何某某用甩棍朝陈某1打了一下,见此情景我赶紧和武某某上前拉架,双方被拉开后我发现陈某1的头部已经流血。陈某1被打伤后从KTV内走了不少人,我看见场面混乱就过去和同在场的闫某1说了几句话,说话期间好几个人提着酒瓶就追向何某某。我发现这个情况就赶紧去拉架,我过去后何某某被堵在了KTV斜对面的一个胡同口,有几个人正在对何某某进行殴打,旁边武某某等人都在拉架,当时由于天黑,我也分不清哪个是哪个,我过去就拉着一个人往外面拉,我正在拉架期间也不知道谁用酒瓶在我的头部和身上打了两下,我怕自己被打伤了就从人群中出来不再拉架了。我从人群中出来后,我就和闫某1先离开了。14、证人闫某2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22是左右,我和我朋友姚某等人一起吃完饭到“某某”KTV唱歌,我刚进KTV们就看见何某某一把将陈某1推到了墙边,在场还有几个人正在拉架,因为我平时认识陈某1看见双方要生气,我就上前将陈某1对面的何某某拖出了KTV,在KTV门口何某某和我说:“一个小逼孩子(指陈某1)还和我晕了,我倒鸟他。”而我一直在旁边劝说其先行离开,而何某某并不愿离开。我和何某某刚在KTV门口站了大约一分钟左右,陈某1就也从KTV出来了。何某某见陈某1朝自己走过来,何某某就从自己的裤兜内掏出了一根钢制甩棍朝陈某1打去。这时紧跟着陈某1的人就赶紧上前拉架。我害怕误伤,我也没有上前拉他们。陈某1被拉开后我看见情况升级,就又上前拽着何某某让其先走,当我拽着何某某走到KTV斜对面的胡同口时,陈某1和一个穿白色棉衣的小伙子将何某某拦住,当时穿白色棉衣的小伙子手里拿着啤酒,二人不说二话就对何某某殴打。我见此情况赶紧闪到了旁边,不一会又过来几个人也参与到了殴打何某某的人中。当时有几个人也过去拉架,场面很混乱,我只看见陈某1不知什么时候抢到了何某某的甩棍并用甩棍殴打何某某,其他的人怎么打的我没有注意到。这些人在胡同口对何某某打了一顿后,何某某跑到了胡同里面,陈某1等人就也跟着何某某进了胡同继续对何某某进行了殴打。何某某等人进了胡同后,我就离开了现场,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15、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35分我巡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报警称沁县某某KTV门口有人打架。接到指令后,我队立即组织值班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打架,民警一方面让指挥中心联系报警人,同时在现场了解相关情况。通过询问KTV工作人员得知,有人在KTV对面打架,并且有人受伤,民警立即调取了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后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伤者在沁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民警立即前往医院,经了解受伤者为陈某1和解某某,陈某1耳朵和头部受伤,解某某手部受伤,陈某1和解某某被何某某拿甩棍殴打致伤,陈某1将甩棍交给巡警大队民警。民警让伤者进行治疗,并对伤情进行拍照,同时将报案人带回巡警大队调查。现将此案移交定昌派出所。16、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4月10日在沁县公安局定昌派出所,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在此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17、收条一支证明:何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收到陈某1等人赔偿款45000元。1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收到45000元赔偿款后,对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9、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未发现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20、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晚打架的相关情况。21、被告人陈某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解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解某某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24、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情况。25、扣押清单证明: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扣押了一根伸缩甩棍。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解某某、李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因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加之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淼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