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周村区某某街处时,发现合骑一辆电动车的张某、黄某某二人,两人商议对坐在电动车后座正在玩手机的黄某某实施抢夺,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抢夺了黄某某的一部OPPO牌R7S手机。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黄某某报案案发,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抢OPPO牌R7S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犯意,实施抢夺,分赃较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附议抢夺,分赃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