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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辉与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辉,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辉,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幢二层11号。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上诉人徐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辉上诉称,一审法院单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目标责任书》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目标责任书》不能等同于合同,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辉与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本目标责任书具有合同性质,甲、乙双方在本目标责任书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属成都市金牛区辖区内,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