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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兵与倪雪、李赛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倪雪,李赛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344号原告刘兵。被告倪雪。被告李赛赛。原告刘兵与被告倪雪、李赛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雪、李赛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因做鞋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共计货款2294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货款2294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制鞋。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料。2014年3月2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94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鞋料款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22940元)2014年3月2日李赛倪雪”。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李赛赛、倪雪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两被告本应在结算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赛赛、倪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赛赛、倪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兵货款22940元及利息(本金2294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