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红军、乔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红军,乔学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3434号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87号山西投资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56632XXXX。法定代表人:冯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乔学斌,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身份证号:。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红军、乔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军、乔学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19万元及逾期利息716687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乔学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蔡红军欠原告本金1600万元利息319万元,原告同意减免被告140万元,如被告任一期不能按期偿还,则不予减免并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乔学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尚欠本金319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蔡红军、乔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2、借款合同五份;3、委托付款凭证;4、转账凭证;5、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7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68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委托山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原告委托山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被告蔡红军向原告多次借款由保证人被告乔学斌为每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经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1600万元,利息319万元,原告同意减免利息79万元,被告共欠本息1840万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1600万原告元,在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240万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不再减免利息79万元,被告还需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1600万元。原告未提供律师的相关凭证且双方亦无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如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9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蔡红军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承当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学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的被告乔学斌有权向主债务人蔡红军追偿。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的主张,未提相关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息三百一十九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24%计算);二、被告乔学斌就被告蔡红军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红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山西青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蔡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雅丽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