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503号原告李某1,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北村。原告李某2,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北村。(系李某1的孙子)被告李某3,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北村。被告李某4,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李某5,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和于秀芹于1965年结婚生活在一起,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第一被告李某3、第二被告李某4、第三被告李某5。本案继承的房屋建于1985年,属于我和于秀芹自建房屋。2015年3月4日于秀芹因病死亡,我主张将该房屋一半的价值作为于秀芹的遗产由我与三被告共同继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我和三被告分割因于秀芹死亡而留下的我和于秀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产权证饶房字第2-4**号),继承款为112500元。诉讼费用由我和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某3辩称,第一、原告在妻子去世后,自己另娶老伴,私自拿走李某2的所有证明材料,包括所立遗嘱并销毁,遗嘱中明确说明原告与于秀芹名下各自财产由其孙子李某2继承,这是于秀芹生前真实意愿,原告和两女儿私自销毁遗嘱,其目的是遗产分割时占有大部分份额,原告只能改变自己的意愿,原告与李某2之间的遗嘱关系取消,但是不能违背于秀芹生前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给予公平的保护。第二、于秀芹立遗嘱是怕自己去世后其名下财产引起纷争,为保护李某2特立下遗嘱,并在外声称自己全部财产归李某2所有。孙子李某2自出生直至于秀芹去世,一直与其共同居住,于秀芹多次生病住院,医药费用全部由我与李某2支付,后卧床不起时,是李某2不离左右,辞去工作,24小时全方位护理,喂药,照顾等等,直至2015年3月4日于秀芹去世在李某2的怀中,于秀芹死后的丧葬费等费用亦由我和李某2支付,于秀芹所立遗嘱已经生效,于秀芹的财产应当由李某2继承,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原告两位女儿都已经出嫁多年,有自己的住房,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并从未同其父母住过,为侵占他人财产在起诉状中写其住址为镇北四街10号,纯属欺骗,原告和两位女儿要求分割财产不但损害生产和生活需要,更损害了遗产的效用,请求法院给予公平的判决。被告李某4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房子分割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5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房子分割按照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秀芹与原告李某1于1965年结婚,被告李某4系被继承人于秀芹与原告李某1的长女,被告李某5系次女,被告李某3系长子,原告李某2系长孙。2012年,于秀芹患病,孙子李某2尽了照顾义务,2015年3月4日,于秀芹因病死亡。1985年原告与被继承人于秀芹自建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坐落于饶河镇镇北村,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李某1,产权证号为饶房字第2-4**号,面积91平方米,坐北朝南,两门,于秀芹生前由于秀芹、李某1与李某2居住东侧两间,李某3居住西侧两间。庭审中,原告认可于秀芹2014年12月21日立过代书遗嘱,内容为“李某1与于秀芹百年之后,其房屋归孙子李某2所有”,并称其已于2016年6月份将该遗嘱撕毁,并表示于秀芹生前真实意愿是将其房屋归李某2所有。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于秀芹的遗产即房屋两间(西侧),价值1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的保护。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饶河镇镇北村四间砖木结构房屋系原告李某1与于秀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东侧两间应为原告李某1个人财产,西侧两间为于秀芹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于秀芹死亡,原告认可于秀芹生前真实意愿是死后将其房屋归李某2所有,且李某2对于秀芹尽了照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从不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出发,结合实际,应按照双方认可的遗嘱继承,原告要求分割的两间房屋(西侧)应由李某2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饶河镇镇北村四间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号为饶房字第2-4**号,面积91平方米),其中西侧两间归李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637元,原告李某2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代理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