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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明权与建始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权,建始县人民政府,谭政享,谭政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初171号原告刘明权,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卢邦加,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宏林,县长。第三人谭政享,男。第三人谭政吉,男。原告刘明权诉称,因不服被告于1984年以及2012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请求判令撤销自留山证及林权证,并追究被告以及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1984年和2012年的颁证行为,且原告于2012年7月即已知晓被告的颁证行为,却直至2016年8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