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云朋安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与朋友安某等人在滑县白道口镇动感地带KTV唱歌,期间安云朋安某甲饮酒。结束回家后,到次日凌晨4时许,安云朋安某甲驾驶车辆载安某去滑县道口镇玩。8月28日5时17分许,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驾驶车牌为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郑吴线101省道73公里处,与郭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现场时,郭某称安云朋安某甲有饮酒驾车的嫌疑,民警遂对双方驾驶人抽血取样。后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安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供述,被害人郭某、安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查某、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滑县交警队情况说明一份、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及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4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云朋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万众审 判 员 安会兰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谢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