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晨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晨,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407号原告:金晨,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社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782543-X。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晨诉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晨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晨诉称:2010年12月12日,其与瑶海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其将购买的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34幢31室(建筑面积为88.92平方米)商铺委托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瑶海物业公司全权负责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瑶海物业公司代表金晨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3、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其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瑶海物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其享有的租金收益为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入,瑶海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的结算期为每个季度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届时瑶海物业公司将承租人实际所支付的租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及时足额支付给金晨;6、瑶海物业公司应依法向拖欠租金和相关市场管理费的租户进行追缴,保障金晨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金晨按约将案涉的紫薇南路1559号34幢31室交由瑶海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瑶海物业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收益,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1、瑶海物业公司支付其房屋租赁使用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瑶海物业公司承担。瑶海物业公司辩称:1、瑶海物业公司与金晨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中瑶海物业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未约定瑶海物业公司有垫付租金的义务;2、金晨诉请的租金收益计算方式无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三年内,金晨所享有的租金收益为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益,案涉房屋实际出租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租期间租金全免,自2014年12月31日后至今案涉房屋一直空置,瑶海物业公司通知业主拿房被拒绝;3、金晨诉请瑶海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不成立,瑶海物业公司与金晨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中对于租金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不能单方认定无效,从该合同看,瑶海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的前提是实际收到租金,但瑶海物业公司接受金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并未获益,综上,请求驳回金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金晨与瑶海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将其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大市场34幢31室商铺委托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建筑面积分别为88.92平方米。《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瑶海物业公司全权负责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金晨授权瑶海物业公司代表金晨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3、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三年内,金晨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金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瑶海物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金晨所享有的租金收益为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入,并由瑶海物业公司在收到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后以现金方式支付;6、瑶海物业公司有义务代为收取租金,按时足额向金晨支付委托期内已出租商铺的已收取的承租人的租金,瑶海物业公司同时应依法向拖欠租金和相关市场管理理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保障金晨的合法权益。《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金晨按约将案涉商铺交付给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瑶海物业公司未向金晨给付过租金收益。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瑶海物业公司与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瑶海物业公司将包括金晨所有的案涉房屋在内的A区34幢27-32号房屋,共计6间出租给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3年,租金全免。本院认为:一、金晨与瑶海物业公司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瑶海物业公司辩称其与金晨之间系委托关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并未支付租金,房屋未出租期间不产生租金,其并无垫付租金义务的问题。瑶海物业公司受托对金晨的商铺进行统一管理和对外出租,若以房屋实际承租人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作为瑶海物业公司向金晨支付租金的前提,对金晨而言有失公平,毕竟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金晨无合同义务。瑶海物业公司长期占用金晨的商铺却又拒绝支付金晨租金,无疑侵害了金晨的财产权益,故对瑶海物业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采纳。三、合同履行期间,金晨将案涉商铺交付瑶海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瑶海物业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方,在享有完全自主安排受托商铺的经营管理的同时理应向金晨支付租金收益。金晨诉称案涉房屋自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瑶海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租金,瑶海物业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金晨要求瑶海物业公司给付案涉房屋此期间租金收益应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参照瑶海物业公司与安徽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10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标准,此期间案涉房屋的租金应为2667.6元(88.92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3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金晨参照委托经营前三年的租金标准即总房款的24%要求瑶海物业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为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合计20667.6元。现金晨主张20000元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晨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租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