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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3时7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宁D60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路与文化东街十字路口左转向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申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申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3时7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宁D60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固原市区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路与文化东街十字路口左转向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提取被告人申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申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被告人申某某带到固原康泰医院抽血取样的事实。3、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6)毒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专门专门机构对案发后提取的被告人申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申某某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2晚,被告人申某某和其一起喝酒的事实。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23时7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60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固原市区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路与文化东街十字路口左转向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事实。7、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27日23时7分许,其饮酒后驾驶宁D60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固原市区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路与文化东街十字路口左转向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