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凤玲诉被告强凤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玲,强凤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128号原告贾凤玲,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上官密娜,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儿媳。被告强凤兰,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19X3。代表人吴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凤玲诉被告强凤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玲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密娜,被告强凤兰、平安财保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玲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强凤兰驾驶陕CH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郭家崖村五组通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强凤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凤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9根)、颧骨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颞骨骨折、牙外伤、眶下神经损伤、心包积液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37天,住院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对2颗牙齿行牙齿冠修治疗,需费用1000元,且4年更换一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4295元;2、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强凤兰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强凤兰承担。被告强凤兰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事发后垫付的31146.79元医疗费(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没有直接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扣发工资,护理费按宝鸡市护工标准8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每天,认可37天;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3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强凤兰驾驶陕CH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郭家崖村五组通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颧骨骨折(右);3、面部开放性外伤;4、颞骨骨折(右);5、牙外伤;6、眶下神经损伤(右);7、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双侧)、心包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全休2月;2、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卫生;3、注意面部、胸部及腰部;4、定期心胸外科、骨科及我科门诊复查(1月、3月后);5、择期我科门诊行外伤牙治疗;6、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强凤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凤玲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5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多发肋骨(左侧第3-6、第8及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后期需行牙齿冠修治疗,每颗牙冠修费用约500元,共需冠修2颗牙齿,四年更换一次。另查,陕C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强凤兰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1146.79元(含急救车费120元)、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上官密娜陪护,上官密娜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员工。2015陕西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证明、工资表及工资账户明细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贾凤玲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673元,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单证实其治疗牙齿和复查产生医药费66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026.79元,由被告强凤兰、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分别垫付21026.79元和1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769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37天×70元/天),其诉请的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6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7天×6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个月×30元/天),其诉请加强营养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伤情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营养期3个月,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3个月营养期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373元(52119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人上官密娜月平均工资4343.25元,护理期间4个月。对于原告骨折的伤情医嘱建议住院37天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留陪人,结合原告复查和治疗牙齿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上官密娜护理,虽然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出具的扣发绩效等工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工资表,故本院依据其诉请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护理费为15201.38元[52119元÷12个月×3.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强凤兰垫付急救车费12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交通费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9260元(26420元×15年×20%),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0年12月30日,要求伤残赔偿金79260元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检查治疗费、后续牙齿更换费原告主张后续检查治疗费20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后续牙齿更换费3000元,原告出生于1950年12月30日,参照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人均预期74.83岁的平均寿命,结合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四年更换一次建议,每颗牙需更换2次,故本院认定后续牙齿更换费为2000元(2颗×500元/颗×2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99元,其衣物因治疗需要被毁换,被告强凤兰予以认可,原告没有衣物价值的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其没有提交手机丢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凤玲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76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201.38元、伤残赔偿金79260元、后续牙齿更换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44198.17元(其中被告强凤兰垫付21146.7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被告强凤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原告损失总额尚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强凤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强凤兰垫付的21146.79元,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12951.38元(144198.17元-10000元-21146.79元)。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的赔付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宝鸡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强凤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凤玲各项损失112951.38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强凤兰垫付费用21146.79元。二、驳回原告贾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强凤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