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肖连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4,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8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肖集村公路上,被告人肖某4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打斗,肖某4持铁棍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肖某4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共计赔偿被害人孙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证人肖某3、肖某1、肖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发破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4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4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视被告人肖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肖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