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段国荣与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荣,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寿如松药业泌阳制药有限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231号原告段国荣,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周商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2719-9。法定代表人张国用,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4811-1。法定代表人张国用,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寿如松药业泌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工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0069-4。法定代表人王伟程,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用,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刘大红,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王伟程,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段国荣诉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上海寿如松药业泌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如松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段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谊公司、瑞康公司、泌阳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信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同日张砚斌及被告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信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信谊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信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瑞康公司、泌阳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信谊公司、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2、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被告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的事实;3、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信谊公司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4、转账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信谊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该笔借款的事实;5、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信谊公司确认债务的事实。被告信谊公司、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段国荣分别与张砚斌及被告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保证人的主债权指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信谊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段国荣与张砚斌及被告信谊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谊公司向段国荣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月息2%,张砚斌及被告张国用、刘大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同日,信谊公司、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分别经过其各自公司的股东表决一致同意。同日,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段国荣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国荣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月息2%,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5日,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段国荣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段国荣: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农行周口西城支行颖河分理处,户名:刘大红,账号:62×××16。”同日,原告段国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07)分两次转账汇款给刘大红(卡号为62×××81)人民币2000000元整。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即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2016年9月12日,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偿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将利息付至2016年5月31日。尚下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段国荣借款200万元后偿还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信谊公司剩余借款100万元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谊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的诉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康公司、寿如松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国荣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寿如松药业泌阳制药有限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信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寿如松药业泌阳制药有限公司、张国用、刘大红、王伟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