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淑荣与周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淑荣,周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淑荣,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兴亮,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兆祥,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苏国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淑荣因与被上诉人周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周兆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内220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郭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亮,被上诉人周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郭淑荣与周兆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8月13日,周兆祥与郭淑荣发生冲突并导致郭淑荣受轻伤,2012年9月18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受害人郭淑荣表示对周兆祥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周兆祥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判决周兆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9月13日,郭淑荣与周兆祥签订离婚补偿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周兆祥给付郭淑荣现金1300000.00元,用于郭淑荣养伤,该协议中注明,郭淑荣养伤期间不得干预周兆祥工作。2013年12月29日,周兆祥向郭淑荣出具金额为6000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14年4月1日,周兆祥向郭淑荣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600000.00元欠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周兆祥用名下门市房担保。以上事实,有郭淑荣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偿协议、(2012)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欠据、保证书,周兆祥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12)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明效力,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方能生效。郭淑荣自认要求周兆祥给付的600000.00元,是离婚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周兆祥给付郭淑荣1300000.00元(其中的700000.00元为郭淑荣分割周兆祥的经营场所的款项)因周兆祥无法给付,离婚补偿协议作废后,周兆祥为其出具的600000.00元欠条。600000.00元的欠据为两部分组成,300000.00元为郭淑荣将长城干红、苹果醋的代理权转让给周兆祥女儿的转让费,另300000.00元为周兆祥将其打伤的赔偿款。郭淑荣称将长城干红、苹果醋的代理权转让给周兆祥女儿而形成300000.00元的转让费,该笔借款虽非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但郭淑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款项由来。另一笔300000.00元为周兆祥将郭淑荣打伤的赔偿款。根据2012年9月18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中,郭淑荣自认对周兆祥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周兆祥赔偿经济损失等,基于郭淑荣的自认行为,是对2012年9月13日离婚协议中,关于赔偿部分1300000.00元的放弃。且郭淑荣提供的离婚补偿协议书对1300000.00元的用途表述为给郭淑荣养伤,郭淑荣对600000.00元欠据形成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对郭淑荣请求周兆祥给付欠款6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淑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淑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郭淑荣提交的证明周兆祥欠款事实的欠据,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周兆祥辩驳称系被逼迫出具欠据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明盖然性而非确然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理应确认郭淑荣所主张的事实,驳回周兆祥的抗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据此,法庭审理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法庭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的,有义务对此予以释明,其本意是在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向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解释,不因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而造成诉累。但本案不适用此项规定,本案是双方都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该案件欠据、保证书、离婚协议、离婚补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法庭依法予以查明并确认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存在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查明和确认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该条款予以释明,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引用此法条作为法律依据。也没有对驳回郭淑荣诉讼请求予以阐释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内220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判定并依法改判周兆祥立即偿还郭淑荣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周兆祥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郭淑荣于一、二审中均主张与周兆祥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其并未提供出借给周兆祥的大额款项6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该款项的交付方式(银行转帐、票据支付、现金支付)等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正确;郭淑荣于一审中称该60万元借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而形成,其中包括将长城干红、苹果醋的代理权转让给周兆祥女儿而形成的转让费300000.00元、另300000.00元系周兆祥将郭淑荣打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但庭审中郭淑荣未能提供该协议原件,周兆祥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离婚补充协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郭淑荣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不应当向郭淑荣释明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因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告知当事人应当以其他案由提起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本院对郭淑荣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郭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00元,由上诉人郭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