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执恢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辉与被执行人戴建平买卖合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6)湘1021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辉,戴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恢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辉,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戴建平,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卫生局家属区院内。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潘辉与被执行人戴建平买卖合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总标的款43750.2元,法院已执行到位19862.1元,尚有执行标的款23888.1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戴建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陆阳代理审判员 谢 宇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