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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仁与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胡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2民初2549号原告:张仁,男。被告:胡君,男。原告张仁与被告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粮款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秋天被告到原告家先检验粮食质量,然后收购了原告家的粮食,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后期给付了部分购粮款,尚欠的购粮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票据,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的购粮款,被告一直推脱没有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购粮款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仁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9月25日的《收据》中加盖了“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该公司系由胡伟与胡君出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个体经营,故胡君不适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