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安亮、杨节花等与彭寿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亮,杨节花,彭寿山,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3817号原告:杨安亮,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杨节花,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两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寿山,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龙潭镇,组织机构代码:664782981。法定代表人:金定粮,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况炳煌,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该公司部门经理,住高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8504823T。负责人:段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安亮、杨节花诉被告彭寿山、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安亮、杨节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安亮、杨节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安亮、杨节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币4940元,由原告杨安亮、杨节花负担。审 判 员 杨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