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兰桂芳诉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桂芳,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桂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强伟,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民警。再审申请人兰桂芳因诉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桂芳申请再审称,其进京上访期间没有非正常上访和无理上访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被诉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31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183.2元。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提交意见称,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兰桂芳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7月14日收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作出的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兰桂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桂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柏坤代理审判员 张俊伟代理审判员 任夫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