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处与亳州市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处,亳州市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5564号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涡路。法定代表人:韩志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亳州市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同明。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处诉被告亳州市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处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亳州市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处负担。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昆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