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加田、葛怀朋、张照河、葛继光、李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加田,葛怀朋,张照河,葛继光,李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98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辉,该行职工。被告:李加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葛怀朋,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照河,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葛继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加友,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加田、葛怀朋、张照河、葛继光、李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田、葛怀朋、张照河、葛继光、李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晏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李加田于2009年2月21日借款12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1日;2009年3月19日借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9日。贷款由葛怀朋、张照河、葛继光、李加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现结欠22000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2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李加田、葛怀朋、张照河、葛继光、李加友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李加田与原告下属单位晏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叁万元,在2007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规定期限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葛怀朋、张照河、葛继光、李加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加田于2009年2月21日借款12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1日,贷款利率9.735‰;于2009年3月19日借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9日,贷款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3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3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21999.97元,利息还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加田偿还借款21999.9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进行催收,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99.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怀朋、张照河、葛继光、李加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