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贺亮明、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贺亮明,张芳,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7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52号。负责人喻毅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兴忠(一般代理)。被告贺亮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雄兴。被告张芳。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一般代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兴支行)与被告贺亮明、张芳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双、陈方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兴忠及被告贺亮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8日原告工行怀兴支行申请对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怀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亮明、张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355.8元及利息1853.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应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对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行诉讼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贺亮明、张芳、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亮明、张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贷款15.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贺亮明、张芳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还款,造成贷款违约,截止2016年4月21日,该笔贷款已累计违约22期,欠借款本金124355.8元及利息1853.23元,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贺亮明未作答辩。被告贺亮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雄兴辩称,被告贺亮明目前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被告张芳未作答辩。被告英泰投资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原告工行怀兴支行与被告贺亮明、张芳、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亮明、张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6万元,用途为购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商铺,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贺亮明、张芳以购买的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贺亮明、张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由借款人负担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怀兴支行依约于2013年4月27日将贷款资金15.6万元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贺亮明、张芳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偿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未果,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21日,该笔贷款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24355.88元及利息1853.23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工行怀兴支行在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贺亮明、张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工行怀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对原告工行怀兴支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贺亮明、张芳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贺亮明、张芳追偿。被告张芳、被告英泰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亮明、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借款本金124355.88元,支付利息1853.23元(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贺亮明、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贺亮明、张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贺亮明、张芳、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