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732号原告李某某,男,湖南省道县人。被告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村委会,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学,该村委会村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9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1月10日,道县梅花镇新屋村的村支书李跃寿、村会计李成寿为了完成该村1998年三季度的财税,以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998年11月10日至1999年1月10日,月息1分,超期照付。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元,本金一直没有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1998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17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合计3638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6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38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道县梅花镇新屋村村委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