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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岩、赵春艳、姜凤哲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岩,赵春艳,姜凤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岩,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高中文化,滑雪场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第一辩护人孟元强,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辩护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春艳,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常县,汉族,小学文化,药店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归案,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卓,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凤哲,曾用名徐吉生,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30书指控被告人徐岩、赵春艳、姜凤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7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8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岩、赵春艳、姜凤哲,被告人徐岩的辩护人孟元强、谢黎光,被���人赵春艳的辩护人高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岩伙同父母赵春艳、姜凤哲在淘宝网站向裴某、陈某等多人销售“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假药,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67253.4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岩、赵春艳、姜凤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别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徐岩、赵春艳、姜凤哲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岩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岩销售假药犯罪金额不当,未销售药品的金额不应当计算在内,若应计算应按照其进价计算;2、被告人徐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岩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岩的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徐岩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春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后主动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赵春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徐岩提出并与父母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商量,决定通过他人上门推销的联系方式购买“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等药品,由被告人徐岩负责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名为“诚信药品房”,将购买的“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分别标价每盒为人民币55.88元和50元对外销售,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负责进货、收货和邮寄药品。至2016年4月,被告人徐岩、赵春艳、姜凤哲先后向居住在宜兴市的裴某及苏州等地的陈某、郭某、李某1等人销售“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291盒、“肺痨回春丹胶囊”706盒,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7295.33元。4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岩处扣押到未销售的“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299盒、“肺痨回春丹胶囊”65盒,合计货值金额人民币19958.12元。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扣押的“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均为假药或以假药论处。4月12日,被告人徐岩被抓获;4月13日,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岩手机登陆“诚信药品房”界面以及订单详情的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徐岩在淘宝网站开设店铺以及销售“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的价格等情况。3、证人裴某、陈某、郭某、蒲某、李某1、李某2、周某、李某3的证言笔录,书证淘宝记录,分别证明在淘宝网站的“诚信药品房”购买“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的事实。4、书证公安机关调取“诚信药品房”销售“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的淘宝销售记录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徐岩、赵春艳、姜凤哲销售“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的数量及金额。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扣押物品的摄影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徐岩处扣押到“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肺痨回春丹胶囊”的数量等情况。6、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意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产品符合药品定义,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药品为假药或以假药论处。7、被告人徐岩、赵春艳、姜凤哲均作有多份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岩、赵春艳、姜凤哲��知是假药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7253.4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岩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体包括销售假药后已获得的收入额以及没有销售的货值金额或已销售但还没有获得的金额,故公诉机关将从被告人徐岩处扣押尚未销售的药品按照被告人徐岩在淘宝网上的标价计算的货值金额认定三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犯罪金额是合法有据的,对被告人徐岩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岩、赵春艳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但根据被告人徐岩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徐岩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春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三、被告人姜凤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四、禁止被告人赵春艳、姜凤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扣押在案的“李保前舒筋壮骨胶囊”299盒、“肺痨回春丹胶囊”65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