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宏伟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9日22时许,北安市赵光镇居民郭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赵光镇“某”烧烤店喝酒时与被害人车某某因敬酒一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2001年3月10日8时许,郭某某纠集被告人李宏伟与王某某、孙某某、温某某、田某某、赵某、李某某、李某1、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邵某某(11人均已判刑)及赵某1、代某某(2人另案处理)共15人欲殴打报复车某某。当日11时许,上述15人持孙某某、赵某、李某1购买镐把、镰刀等凶器在赵光农场某号楼北侧找到车某某并对其实施追打,李宏伟对车某某随行人员实施追打。后李某某、王某某乘坐拦截的吉普车追上车某某,王某某趁李某某持镰刀与车某某厮打时,用镐把将车某某打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车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右枕部至颅骨骨折,硬膜外、下出血,脑疝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李宏伟于2016年6月22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宏伟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晚,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以下简称:赵光镇)居民郭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赵光镇“某”烧烤店吃饭时,与被害人车某某和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斗。次日8时许,郭某某为了报复车某某,召集被告人李宏伟与王某某、孙某某、温某某、田某某、赵某、李某1、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邵某某(以上11人均已判刑)、代某某、赵某1(以上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赵光镇“某”小吃部,准备去打车某某和齐某某。吃饭期间,郭某某拿出100元人民币让赵某、李某1、孙某某租车并购买凶器。饭后,被告人李宏伟与郭某某、王某某等15人携带购买的镐把、镰刀等凶器,乘坐租来的面包车,先后到车某某、齐某某家及前进镇、赵光镇铁西、面粉厂等地寻找车某某、齐某某未果。当日11时许,在原赵光农场“某”商店西侧的路上遇到车某某等人。面包车在车某某等人前面停下后,车上的郭某某等15人拿着凶器先后全部下车追打车某某等人,车某某见状向南跑去,李宏伟对车某某的随行人员实施殴打。李某某、王某某乘坐拦截的吉普车在赵光农场某号住宅楼北侧空地处追上了车某某,王某某趁李某某持械与车某某厮打时,用镐把击打车某某头部,将车某某打倒在地。车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车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右枕部至颅骨骨折,硬膜外、下出血,脑疝死亡。被告人李宏伟于2016年6月22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伟于1971年10月24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实,2001年3月10日中午,赵光农场车某某被伤害致死案件发生后,赵光公安分局陆续接到群众及学生送来的镐把、镰刀等物品,当时未做提取笔录;3月10日,赵光小学学生马某某将捡到的一个镐把、一个三齿子、两把镰刀、一把大斧、一个镰刀把送到了赵光公安分局值班室;港田司机刘某1送到分局两根半截镐把,交到公安局;杨某某不知去向,公安机关未找到该人;3.北安农垦公安局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立案报告中提到的杨某某属办案人员笔误,应为杨某某。经查,杨某某被打是被追至一兽药商店内,而不是在某路旁;4.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2号、33号、(2014)北刑初字第147号、(2015)北刑初字第38号、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了报复车某某,召集王某某、孙某某、赵某等共15人,由郭某某出资,孙某某、赵某、李某1购买凶器并租车,11时许,该15人乘车在原赵光农场某商店西侧遇上被害人车某某,车某某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王某某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李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受、立、破经过。被告人李宏伟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郭某某和李宏伟、赵某1、李某某、孙某某、赵某、邵某某、蔡某某、代某某一起在北安市赵光镇的烧烤店吃饭,期间因赵某1给齐某某敬酒发生争吵,车某某用刀扎了郭某某右侧肋部,然后被饭店老板拉开,后来车某某就走了,吕小龙开车把郭某某送回家。2001年3月10日早上,郭某某召集王某某、田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李某1、赵某某、赵某1、孙某某、赵某、邵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李宏伟、蔡某某共15人在赵光镇“某”小吃部吃早饭,并共谋打击报复车某某之事。期间,郭某某拿出100元人民币,让孙某某、赵某去购买凶器,并雇车,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孙某某和赵某买回了镰刀、片刀并雇了一辆面包车,上述15人携带片刀、镰刀乘坐面包车去赵光农场家属区寻找车某某,途中又购买了镐把;当车辆行驶至赵光农场某商场门前时,车上的人看到车某某和两个小孩一起行走,车上的人先后拿工具下车追打车某某等人,车某某手拿两把镰刀,见对方人多就往南跑了,郭某某和李1、田某某在那站着说了一会儿话,这时前边的人就往回跑,说“110”来了,郭某某他们几个也就走了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郭某某在饭店吃饭期间和车某某发生冲突了。第二天早上,郭某某召集王某某、田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李某1、赵某某、赵某1、孙某某、赵某、邵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李宏伟、蔡某某共15人在赵光镇“某”小吃部吃早饭,吃饭过程中郭某某拿出100元人民币让孙某某、赵某去买打仗的工具和雇车,大约二十分钟以后,东西买回来了,然后这些人就上了一台面包车,先后到前进、铁路、铁西、粮库、面粉厂找车某某都没有找到。在向某方向走的时候,不知道谁在车里说“前面就是车某某”,然后车就停在车某某前面了,然后这些人就各自拿着工具去追车某某,王某某当时拿的是镐把,王某某下车的时候其他人已经和车某某打起来了,车某某就边打边向后跑,李某某、王某某拦住一辆北京吉普车并上车,王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李某某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在一个家属楼附近追上了车某某,李某某拿镰刀和车某某拼打的时候,王某某趁机用搞把打在车某某的脑袋上,把车某某打倒了,后来打仗的这些人都逃跑了。王某某也逃跑到山东省枣庄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年初,没出正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和赵光镇的郭某某、李宏伟、赵某1等五六个人在北安市赵光镇一个烧烤店喝酒的时候,赵某1和车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来在烧烤店门口动手打仗了,车某某说和孙某某没关系,让孙某某走,孙某某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孙某某去了赵光镇的一个饭店,到饭店后,看到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1、李宏伟、李某1、刘某某、代某某、温某某等14人在饭店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郭某某说:“车某某太狂了,今天我们必须收拾收拾他,把他的腿打断。”喝完酒,郭某某拿的钱,具体多少钱想不起来了,孙某某和赵某、李某1在赵光镇街里一个生资日杂商店买的砍刀、镰刀等凶器,出门上了门口停着的一辆中巴车,当时孙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其他人有拿镐把、镰刀、砍刀的,这十四、五个人都去了。开车先到赵光农场家属区车某某的家中,但他没在家,之后又围着赵光农场找了几圈,没有看见车某某,后来返回时在赵光某商场门前碰到了车某某,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两个人。当时车上田某某喊“小喜子”,孙某某等人就下车和他们打起来,车某某见人多就往他家方向跑,其中一个人往火车站方向跑,另一个往某商店跑,他们一跑,孙某某和李宏伟、赵某某去追车某某,同时李某某和王某某截住了一辆旧的吉普车追了上去,追到赵光农场招待所附近,他们俩追到车某某后,王某某用镐把将车某某打倒,当时把镐把打折了,李某某也打了几下,后来车某某就不动了,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孙某某就去北京打工了,过了大约一周,听说车某某死了,之后孙某某就一直在北京躲着,直到2014年8月27日被北京市怀柔区警方抓获;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李某某和郭某某、赵某1、代某某、蔡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1、赵某、邵某某、李宏伟一起去“某”烧烤店吃饭的时候,赵某1因为给车某某敬酒和车某某吵吵起来了,吃完饭以后,赵某1、代某某在门口和齐某某吵吵,李某某和李某1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郭某某传呼李某某,让李某某去郭某某家,李某某和李某1就到了郭某某家,郭某某说昨晚打仗被车某某扎了一刀,然后李某某就和郭某某去了“某”小吃部吃饭,陆续来的人有:王某某、赵某某、蔡某某、代某某、温某某、赵某、邵某某、田某某、赵某1、孙某某、李宏伟、刘某某,郭某某说一会儿找车某某他们,打他们,并拿出一百元钱让孙某某、赵某去买镐把、镰刀,孙某某和赵某买回来镰刀、镐把、片刀并带回来一辆面包车,李某某等人就都上车了,去找车某某,先后去了齐某某家、前进、糖厂等地方,都没找到车某某,在车上的时候王某某说“打仗谁也不能跑,谁跑回来就打谁”,在某商店附近发现车某某后,车就停在了车某某的前面,车上的人就拿着工具先后下车,李某某拿的是镰刀,李某某看见车某某从身上拿出两把镰刀和邵某某拿三齿子对打,王某某拿镐把打车某某,车某某就跑了,王某某就开始追车某某,后来李某某和王某某坐车追上车某某后,王某某趁车某某和李某某打斗的机会,用镐把把车某某打倒了,后来听到有人喊“110”警察来了,这些人就都跑到街里的一个旅店,王某某说他用镐把打车某某,镐把都打折了的事实;10.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代某某和郭某某、李宏伟、孙某某等人一起在饭店吃饭,赵某1与隔壁饭店吃饭的齐某某吵吵起来了,赵某1回家找人,代某某就跟着他们去找赵某某,走到李某某家门口的时候被车某某带人追跑了。第二天,代某某和李宏伟、孙某某一起吃早饭的时候看见有田某某、郭某某、温某某、赵某某、赵某1、蔡某某、李某某、李某1、邵某某、赵某、王某某都在那吃饭。吃完饭以后,这些人一起上了一辆小客车,车上有木棒、镐把,车先到齐某某家,车上的人把齐某某家的玻璃都砸了,然后又上车找车某某,在某商店正面碰见车某某和三个人在一起走,田某某说“这不是小喜子吗”,车上的人下车以后车某某拿两把镰刀要砍温某某,邵某某扔出一把三齿子要打车某某,车某某就往南跑了,后来代某某看见李宏伟、孙某某、刘某某从一个商店里出来,说和车某某一伙儿的一个人跑进商店了,被他们给打了。后来听见有人喊“110”来了,大家就都跑了的事实;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0日,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蔡某某、李宏伟、赵某、李某1、邵某某、代某某、刘某某、赵某1在某商店附近找到车某某,是孙某某、赵某买来的镐把、片刀的事实;1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0日打车某某的时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车某某了,最后,王某某和李某某坐车追上的车某某的事实;1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早上,温某某在“某”小吃部遇见了郭某某、王某某等人,郭某某和温某某说昨晚和车某某打仗了。温某某和郭某某等人一起吃完早饭后,就一起坐孙某某找来的车,去找车某某,找到车某某后,别人追车某某的时候,温某某跑出去一段之后,他们就往回跑了,回来后听说王某某用镐把将车某某打倒了的事实;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0日早上,田某某去他母亲家的路上接到北安市一个叫赵某2的电话,让田某某告诉郭某某给赵某2回个电话,田某某给郭某某打传呼后,郭某某让田某某到“某”小吃部吃饭,田某某到了“某”小吃部以后,郭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对田某某说:昨天晚上因为赵某1去给车某某敬酒,发生矛盾,和车某某等人打起来了,车某某还用刀捅了郭某某。在“某”小吃部吃饭的时候,郭某某给孙某某拿钱,让孙某某和赵某去买刀。吃完饭,李某某付的饭费,孙某某去找的面包车,这些人上车后到了某商店又买的镐把,去齐某某家把齐某某家玻璃砸了,又去了车某某家,没找到车某某,然后又先后去了糖厂、前进等地也没找到车某某,车回来走到某附近的路上碰到了车某某和李1、李2等人在一起走,然后车就停下了,郭某某先下的车,然后田某某下的车,其他人也都陆续下车了,然后大伙儿从车里拿东西奔车某某去了,车某某从自己身背后拽出两把镰刀的同时往后退,李2把刀扔了就跑,李1站着跟田某某说“你来干啥了?”田某某说来给他们说说,郭某某拿了一个镐把,李1把郭某某拦住了,李1和田某某、郭某某在那站着唠嗑了,这时候田某某接到赵某2的电话,田某某告诉他打起来了,然后赵某2就开车到了,也和田某某、郭某某、李1唠嗑,大约五六分钟以后,打仗的人陆续回来了,后来听说车某某拿两把镰刀和李某某互相拼的时候王某某从侧面打了车某某脑袋一镐把,把车某某打倒了,镐把断了的事实;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赵某和郭某某、代某某、李宏伟、李某某、李某1、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赵某1去了“某”烧烤店吃饭,正准备吃饭的时候齐某某和代某某吵吵起来了,代某某就打了一个传呼要找人,吃饭的时候赵某1在那屋又和齐某某吵吵起来了,赵某1说要回家找赵某某,李某某就张罗出去打齐某某,然后赵某1就拿个酒瓶子出去了,就听见一声酒瓶子声音,后来没打起来,被拉开了。2001年3月10日早上在“某”小吃部吃饭的时候,郭某某说要教训车某某,拿钱让赵某、孙某某、李某1去买打仗的工具和雇车,赵某等三人在五金商店买的镰刀、片刀,乘车在找车某某的路上又买了镐把。在车上有人喊一声那不是小喜子吗,然后车就停下了,这帮人就下车了,赵某和李宏伟、代某某、蔡某某去一个商店屋里追杨某某了,出来后看见田某某了的事实;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八九点钟,李某1与郭某某、李宏伟、孙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在一起喝酒,邻居屋也有一伙儿人在吃饭,有车某某、齐某某,吃饭过程中因敬酒吵吵起来了,两屋的人就都出来了,后来被饭店的老板拉开了,大伙儿就都散了。2001年3月10日早上,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和李某1去了赵某某家旅店,赵某某、赵某1、代某某、李宏伟、孙某某、王某某、温某某、赵某、刘某某、蔡某某都在那了,过了一会儿,田某某和郭某某来了,这些人就一起去“某”小吃部吃饭。饭后这些人都上车了,郭某某说今天去找车某某,找到车某某后这些人开始下车了。打完仗以后,李某1和李宏伟去翟某某家找郭某某等人,王某某说他用镐把打了车某某的事实;1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蔡某某和郭某某、赵某1、孙某某、赵某、代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赵光的一个饭店吃饭,郭某某与另一个屋吃饭的车某某吵吵起来后,郭某某说一会儿喝完酒去打车某某,这些人说行。吃完饭后,郭某某等人叫车某某他们出来,他们没出来,郭某某这些人就到一个胡同里等车某某他们出来,因为看见车某某他们出来后手里拿着打仗的东西,蔡某某就跑了。第二天早上,蔡某某、田某某、温某某、赵某某、赵某1、孙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在一个小吃部吃完饭,郭某某拿钱让赵某、孙某某去买的打仗工具,还找了一辆车,这些人就上车去找车某某了,先后去了车某某家,齐某某家、粮库等地都没有找到车某某,最后车走到某附近的时候碰见了车某某,车上有人喊“那不是小喜子吗”,然后这些人就都拿着镰刀、片刀、镐把下车了,蔡某某拿的片刀。蔡某某下车后开始追一个人,追到后把这个人给打了,后来“110”来了,参加打仗的人几乎都去了翟某某家,王某某说他和李某某坐车追上的车某某,王某某打了车某某一镐把,把车某某打倒了的事实。18.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邵某某在赵光邮局对面的网吧玩的时候遇见了郭某某、李某某、李宏伟、孙某某等人,李某某说去吃肉串,邵某某就和这些人去了一家叫做“某”的烧烤店,每个人喝了一瓶啤酒后,郭某某和邵某某就去了邻桌有个叫“小龙”的人那桌敬酒,并坐在那桌吃饭了,喝第二杯酒的时候,车某某就进来了,问郭某某想咋的?并一手抓住郭某某的脖领子,一手用刀刺郭某某,后来被“小龙”拉开了,齐某某和车某某就走了,后来邵某某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邵某某去自己家开的花圈店,看见隔壁的“某”小吃部有郭某某一帮人在那吃饭,邵某某就进去了,当时屋里有郭某某、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1、李某某、李宏伟、孙某某、田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邵某某和这些人一起吃完包子后就都出来了,上了一台白色面包车,邵某某上车后发现车上有镐把、一把斧子,面包车先往老市场方向开,后又去了火车站、煤场、糖厂,当到一分利小吃店附近时,田某某说“小喜子,赶紧下车”,下车时车上的人都拿了工具,有镐把、镰刀,邵某某拿了一把三齿挠子追一个穿红色棉袄的人,追到某库房西大门的时候,邵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了,捡起手机后,穿红色棉袄的人就找不到了,邵某某就回到水泥路上,看见田某某、郭某某在那与李1说话,说话的时候从北边过来一辆红色的桑塔纳轿车停在了田某某跟前,车上下来一个人和田某某说了几句话就上车走了,后来邵某某就自己去了王某1正要开业的网吧随礼的事实;19.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马某1在赵光镇某商店南面开商店,2001年3月10日中午,马某1在商店卖货的时候,从外面跑进商店一个人,随后又追进来三四个人,这三四个人用手里拿的刀和斧子将先跑进来的人打倒了,被打倒的人头上都是血,这个人姓杨的事实;20.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齐某某在赵光镇和车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和郭某某等人吵架了,吃完饭往家走的时候被郭某某等人打伤,当晚12点多住进医院的事实;21.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0日中午11点钟,杨某某找王2出去玩,二人走到赵光农场某商店南边的时候遇见了车某某和李2,听车某某说要去医院看一个叫什么伟的人,这时候,赵光镇的田某某等十多个人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手里拿着镐把、镰刀、片刀、三齿子,这些人奔王2、车某某过来了,王2因害怕就跑了,躲在杨某某家的仓房里了,后来听说车某某被打死了的事实;2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有两个年轻男子到张某3的商店买了三根镐把,因差张某32元钱,给了张某31把镰刀的事实;23.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0日上午9点钟,张2的商店来了两个年轻男子买了4把镰刀的事实;24.证人马某某(12岁)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0日上午,马某某在赵光农场某号楼北面的路上捡到1根镐把、1个三齿子、2把镰刀、1把大斧子、1个镰刀把,听说有一帮人用这些东西打仗了,并将捡到的这些东西交到赵光农场公安局了的事实;25.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0日,李1在赵光农场遇见车某某,一起走到某商店附近的时候,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了车某某前面,郭某某、田某某、邵某某、赵某1,还有几个李1不认识的人手里都拿着东西从车上下来直接奔车某某去了,李1拽住了郭某某和田某某并劝他们不要打了,其他人都去追车某某了,过了大约有十分钟时间,先下车去追车某某的人都回来了;另外,当时郭某某手里拿的是镰刀,田某某拿的镐把的事实;2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在姜某某开的红红烧烤店内,郭某某让一起吃饭的人出去打一个人,后被打的那个人来红红烧烤店找郭某某打仗,被一个叫“小龙”的人拉开了的事实;27.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9点多钟,阿某某在赵光农场“某抻面馆”吃饭的时候,看见和“小喜子”一起吃饭的齐某某站起来骂在另一桌吃饭的赵某1,并拿酒瓶子要打赵某1,被阿某某拉开了。后来“小喜子”等人就走了,过了大约20多分钟,赵某1手里拿着镰刀带着一帮人来找齐某某等人,没找到,被饭店老板王3劝回去了的事实;28.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9日晚上,王3开的烧烤店有3桌人吃饭,一桌是阿某某等人,另一桌是银行的李某3等人,还有一桌是车某某、齐某某等人,吃饭期间,赵光镇的赵某1来给李某3他们敬酒时,和齐某某吵了起来,被车某某、阿某某、王3劝开了,赵某1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赵某1拿着酒瓶子带着一伙儿人来找齐某某,被阿某某等人拉开了的事实;2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田某在赵光镇开出租车,是一辆白色中型客车。2001年3月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赵光的赵某和另外两个人在赵光大市场一起找到田某,要租用田某的车,说要拉人,田某答应后,和这三个人开车到“某”小吃部,上车十多个人,然后田某开车拉着这些人去前进、铁西、糖厂、粮库等地找人,到某商店后,这些人下车取了镐把、镰刀等工具,最后在赵光农场向某商店走的路上找到车某某正和两个小孩子在一起走,他们让田某停车后,就下车拿工具去打车某某,车某某敞开衣服拿出两把镰刀和他们对打,田某就开车走了。另外,田某开始不知道这些人是去打仗,找到车某某以后才知道他们打仗,田某就开车走了,也没要雇车的钱的事实;30.证人王某2证实,2001年王某2在赵光镇养过一台北京牌汽车,王某2听他雇佣的司机张某4说,有一天有两个人拦住了他的车,手里拿着镐把和镰刀,让张某4的车追到赵光家属区的事实;31.被告人李宏伟的供述证实,2001年3月10号早上,李宏伟给赵某某旅店打电话,是谁接的电话记不清了,让李宏伟去赵某某的旅店,李宏伟到旅店后才知道要找车某某干仗。之后,李宏伟和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代某某、温某某、赵某、李某1、邵某某、田某某、赵某1、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去了一个小吃部吃饭,郭某某拿出一百元钱,让李某1、赵某、孙某某买的镐把、镰刀,还找的车。后来来了一个面包车,郭某某就叫大伙上车,先后去了车某某家、粮库、糖厂等地方都没找到车某某,后来在赵光农场某商店门口遇到车某某了。在车上是田某某说的:那不是小喜子吗,接着这些人就陆续下车,车某某拿两把镰刀,车某某一看人太多,就往南边跑了,王某某和李某某去追车某某了。李宏伟下车后看见赵某、蔡某某、代某某去追一个和车某某在一起的人,李宏伟就跟过去了,追进某建材商店,李宏伟进去的时候看见那个人躺在地上,并看见赵某拿片刀砍那个人,蔡某某拿大斧子要劈那个人,李宏伟挡了一下,蔡某某没劈上。李宏伟就从某建材商店出来,往南边走,就奔车某某跑的方向去了,走到半路的时候看见他们一帮人在道边站着,之后大家就都回来了。然后这些人就回旅店待着,后来听说车某某死了,这些人就跑了。李宏伟这些年就一直在外面躲着,打仗的事是郭某某组织的事实;32.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北垦公刑技法检2001第0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车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右枕部至颅骨骨折,硬膜外、下出血,脑疝死亡;33.北安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1号镐把系其在2001年3月10日作案时打车某某使用的,并称这根镐把断处有结子,表示对辨认结果负责;34.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赵光农场某号楼北侧空地上,某号楼为“L”形拐角楼,楼西侧为南北向水泥路,南侧隔道与赵光分局第一警务区相望,东侧是某号楼家属区,北侧有一栋平房为赵光农场畜牧科等单位;在某号楼东侧有一栋东西向平房,在该房西侧有一南北向的人行道,在该便道上正北侧东西道八米处雪地上,有一滩东西长60厘米、南北宽20厘米的不规则形状血迹,颜色鲜红,在血迹东侧有少量毛发,此处即车某某被伤害中心现场;在血迹东南一米处,有一根镰刀把,较细一段已裂开;在血迹西侧偏北三米五处也有一根镰刀把,较细一段已裂开;在血迹北侧偏西约六米处有一镰刀头,以上三件物品均较新。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宏伟系从犯。被告人李宏伟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宏伟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宏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海峰审 判 员 张丽莉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