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财浓与麦乔胜、刘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财浓,麦乔胜,刘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413号原告:林财浓,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麦乔胜,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刘凤珍,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林财浓诉被告麦乔胜、刘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财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乔胜、刘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财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00元及利息5758元(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请求计算至二被告完全还清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麦乔胜在2009年12月4日以经营抛光厂需用资金周转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立据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麦乔胜贰万元。借期届满,被告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3日分16次偿还6300元,仍欠13700元未还。另请求逾期未归还足本金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8%)来计收利息,至被告完全还清本息之日。刘凤珍是麦乔胜的妻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还责任。被告麦乔胜、刘凤珍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麦乔胜、刘凤珍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麦乔胜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订明:因抛光厂需用资金,现借址山沙田林财浓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麦乔胜(昆阳大巷村12号)。被告麦乔胜向原告借款后,已偿还了借款63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13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据此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凤珍与被告麦乔胜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麦乔胜向原告林财浓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7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麦乔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即被告麦乔胜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以欠款金额137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刘凤珍与麦乔胜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麦乔胜、刘凤珍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还清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麦乔胜、刘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乔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财浓偿还借款本金13700元及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137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刘凤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财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麦乔胜、刘凤珍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满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雅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