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朱有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朱有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居委会,现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淮河路中段网络大厦对面湘西人家饭店后,组织机构代码68363573-3。负责人:汪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有宝,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康达铜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有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达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上诉人朱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达铜陵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有宝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为朱有宝代付泥砂款23824元(包括王文广5000元及水泥砂2000),一审只认定16824元,对王文广5000元及水泥砂2000款不予认定错误;其公司代朱有宝完成内固定架、清理、起钉等工程,支付费用6144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属不当。综上,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且多付7002元。朱有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99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朱有宝(乙方)与康达铜陵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安徽水利界首创业广场。2、工程地点:安徽界首开发区。3、工程范围和内容:甲方将界首市开发区创业广场建设项目1#、9#、10#、11#服务用房给乙方包工不包料施工。4、开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3日-2014年9月13日,乙方如不能按甲方要求保证工期,乙方赔偿甲方10倍的损失。┄┄6、工程造价:1#、9#、10#、11#厂房65元/㎡,服务用房70元/㎡(元钉、铁丝、螺杆、步步紧已包括)拆模后清理干净,堆放整齐,无钉、无砼,以上单价包括基础。7、工程结算及汇款方式:工程结算以实际面积计算,第1、2两个月每人按1000元生活费,第3个月以后每个月按每栋厂房完成的工程量付30%、竣工验收后付至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九、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中每个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班必须戴安全帽,穿紧跟鞋,不饮酒,不违章作业,不违章指挥,项目部与班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班组长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朱有宝即带领木工班组投入施工,至2014年11月底竣工。2015年5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内容是:“木工班组:一、1#厂房12110.1㎡、9#厂房8025.6㎡、10#厂房7347㎡、11#厂房7347㎡、服务用房6788.4㎡;二、按合同价格:厂房65元/㎡、服务用房70元/㎡、女儿墙26元/㎡、二次构造4元/㎡。1、厂房总平方34831.1㎡/65元=2264021.5元;2、服务用房6788.4㎡/70元=475188元;3、屋顶女儿墙1#824㎡、9#571㎡、11#672㎡、服务用房483㎡,合计女儿墙2550㎡/26元=66300元;4、二次构造1#12110㎡、9#8025.6㎡、11#7347.7㎡、服务用房6788.4㎡,合计二次构造34271.8㎡/4元=137087.2元。综合以上合计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贰仟伍佰玖拾陆元整(¥2942596.00)”朱有宝在该份结算单上签署“以上结算属实”,2016年3月14日,康达铜陵分公司负责人汪树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在朱有宝施工过程中,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界首支行转账(计18笔)给付朱有宝765000元。在朱有宝施工过程中,其所带领的工人应西才受伤,康达铜陵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与应西才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为朱有宝给付应西才赔偿款50000元。2014年9月3日(朱有宝借款2000元)、7月20日(朱有宝借款5000元)、11月1日(朱有宝收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生活费3000元)、11月7日(朱有宝借款15000元)、12月21日(朱有宝之子朱梦进借款1000元)、2015年5月15日(朱有宝借款1000元)合计朱有宝向康达铜陵分公司借支款项为27000元。2014年9月18日,朱有宝向康达铜陵分公司借支7名工人工资款72000元。2015年1月9日,朱有宝收到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的人工费500000元。2015年2月7日,朱有宝之子朱梦进收到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33080元。2015年2月12日,朱有宝为王子建出具了欠人工工资6340元的欠条、为韩从斌出具了欠人工工资6400元的欠条、为韩从学出具了欠人工工资4084元的欠条,该三笔欠款合计16824元均有康达铜陵分公司垫付。2015年2月16日,康达铜陵分公司界首市创业广场康达项目部经理支付朱有宝农民工工资600000元(朱有宝出具两份收条分别是500000元和100000元),即日,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界首市支行将该款600000转账给汪陵旭;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9月30日,康达铜陵分公司两次通过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邹先道两笔款项合计200000元(每笔100000元);2015年6月1日,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转账给王天茂120000元;2016年2月6日,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界首支行转账给肖统辉17682元,该五笔款项合计937682元。2015年4月20日,朱有宝为界首创业广场木工组刘从四出具了90450元人工工资欠条,2015年5月14日,刘从四从康达铜陵分公司领取了该笔人工工资款90450元。2015年5月18日,朱有宝之子朱梦进为界首创业广场瓦工修补工资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该款由康达铜陵分公司垫付。2015年5月15日,康达铜陵分公司为朱有宝垫付刘同富工资款24095元。2016年2月29日,朱有宝向康达铜陵分公司借支邹先道工人工资款190000元和王天茂工人工资款70000元,合计260000元。上述,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转账、垫付以及朱有宝的借支等,朱有宝共计收到康达铜陵分公司给付的款项为2881131元。双方共同确认的总工程款为2942569元,扣除朱有宝所得工程款2881131,康达铜陵分公司尚欠朱有宝工程款为6143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朱有宝与康达铜陵分公司所签工程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一审庭审中,朱有宝认可自己没有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朱有宝与康达铜陵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认定无效。(二)关于朱有宝主张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朱有宝劳务报酬119931元的问题。根据朱有宝提供的并有康达铜陵分公司负责人汪树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9425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朱有宝承建的界首市创业广场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底竣工。康达铜陵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了朱有宝木工班决算、付款清单及附件(1-7)以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借款、垫付等形式已经给付朱有宝2978200元。首先、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界首市创业广场朱有宝木工班决算及付款清单》的附件1中,其通过银行转账(18笔)给付朱有宝计款765000元,朱有宝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附件1中2016年2月6日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界首支行支付肖统辉款17682.00元,虽未有朱有宝签字,庭审中,朱有宝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定。该附件1中还有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汪陵旭600000元的款项,朱有宝未有签名,该笔款项根据朱有宝提供的借支清单所记载“2015年2月17日陆拾万元”的内容,并结合朱有宝于2015年2月16日,为康达铜陵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600000元的两份收条以及当日,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界首市支行将该款600000转账给汪陵旭的事实,对该笔款项已由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给朱有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康达铜陵分公司2015年4月23日转账支付邹先道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支付邹先道100000元;2015年6月1日转账支付王天茂120000元的三笔款项,虽然朱有宝未有签名,但根据其提供的借支清单所记载的“邹先道2015/4月24日拾万元、9月29日拾万元;王天(草字头)6月11日拾2万元。”内容与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三笔款项已由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朱有宝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附件1中2014年9月18日《劳务人员工资表》、2015年1月9日收取康达铜陵分公司人工费50万元的收条、2015年2月7日收取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3080元的收条,该工资表和收条中均有朱有宝的签字,庭审中,朱有宝对收取133080元农民工工资款予以认可,因此,对该笔工资款72000元、收取康达铜陵分公司人工费5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款133080元,合计705080元,系由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批量代发通知单》记载的支付给邹先道工资款190000万元和支付给王天茂工资款70000元,与朱有宝提供的借支清单所记载的“2016年3月拾玖万元;2016年3月7万元”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朱有宝的该两笔款项26万元,予以认定。第四、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附件2中的7张条据,朱有宝提出有其签名的条据给予认可,没有其签名的条据不予认可。该7份条据中2014年10月24日由夏纪文出具的“卸钢管上扣件人工工资贰佰元正(¥200.00)”康达铜陵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200元人工工资应由朱有宝负担,所以,对该笔人工工资款200元,不予认定。其他6张条据合计费用为54000元,予以认定。第五、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附件3中的4张条据,第一张2015年5月18日由朱有宝之子朱梦进出具的所欠界首创业广场瓦工修补工资5000元的欠条,该条据现有康达铜陵分公司持有,说明康达铜陵分公司已经为朱有宝代为垫付,对该笔5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定;第二张2014年12月16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创业广场工程项目质量处罚通知单》给予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对该笔罚款,康达铜陵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罚款应由朱有宝承担,因此对该笔罚款不予认定;第三张2015年2月16日朱有宝为刘从四出具的欠其人工工资90450元的欠条及2015年刘从四出具的领到人工工资款90450元的领条,结合朱有宝提供的借支清单所记载的内容“刘从四9万零百5拾元”,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第四张购买空调的发票,康达铜陵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款应由朱有宝承担,因此,对该笔空调款不予认定。故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附件3中,认定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朱有宝工程款95540元。第六、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附件4代付刘同富工资24095元,朱有宝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予以认定。第七、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附件5四张条据代付王子健、韩从斌、韩从学、老曹、汪文广、水泥砂款23824元,朱有宝庭审中称对2015年2月12日欠王子建人工工资款6340元的条据予以认可、对2015年2月12日欠韩从斌人工工资款6400元予以认可,但朱有宝否认该两笔欠款系由康达铜陵分公司垫付,因该两笔欠款条据由康达铜陵分公司持有,能够证明被告方垫付12740元的事实,因此,依法认定康达铜陵分公司为朱有宝垫付的事实。对2015年2月12日欠韩从学的工资款4084元的欠条,朱有宝否认是其所写,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笔工资款4084元系由康达铜陵分公司垫付予以认定。对该份欠条中记载的“计16824元、汪文广5000元、水泥砂2000元、计23824元”没有朱有宝签字确认,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定。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31日丁社平出具的证明,朱有宝不予认可,且康达铜陵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笔款项500元,不予认定。故依法认定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朱有宝工程款16824元。第八、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附件6即2014年12月4日的《工伤补偿协议》所给付应西才的补偿款50000元,朱有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西才是在为康达铜陵分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界首创业广场系朱有宝承建并带领工人进行的施工,应西才是在朱有宝施工期间受伤,其受伤后由康达铜陵分公司垫付50000元事实清楚,该费用应由承建方朱有宝负担,该费用50000元应从朱有宝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九、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附件7此用工、帮朱有宝内架加固、清理、起钉等费用61440元。朱有宝认为,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两张单据,没有朱有宝的签字,不予认可。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该两证据,均未有朱有宝的签名确认,因此,对该笔费用61440元,不予认定。第十、康达铜陵分公司申请证人韩从帮出庭作证,以证明内架加固的费用应由朱有宝负担。庭审中,证人韩从帮对康达铜陵分公司支付其工资款的具体数额陈述记不清了,故对证人韩从帮的证言不予认定。第十一、康达铜陵分公司提供的手机截屏照片,虽然能够证明脚手架钢管外抛以及堆放混乱的现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三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十二、朱有宝提供的2014年10月20号的证明以及《界首创业广场过程瓦工班组现场调用杂工截止2014年5月底汇总清单》因证明和清单的签署时间均在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之前,故对朱有宝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共同确认的总工程款为2942569元,扣除康达铜陵分公司通过转账、垫付以及朱有宝的借支等所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881131元,康达铜陵分公司尚欠朱有宝工程款为614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朱有宝工程款61438元。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由朱有宝负担667元,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682.5元。本院二审期间,康达铜陵分公司申请李洪全、李洪春出庭作证,证明康达铜陵分公司帮朱有宝完成内固定架、清理、起钉等工程事宜。朱有宝质证意见:上述二位证人均是康达铜陵分公司聘用的工人,与康达铜陵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二位证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康达铜陵分公司所主张的内固定架、清理、起钉等费用具体数额,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康达铜陵分公司主张为朱有宝垫付工程款23824元及代朱有宝完成内固定架、清理、起钉等61440元的工程是否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康达铜陵分公司上诉主张的王文广5000元及水泥砂2000元,没有朱有宝的签字确认,朱有宝不予认可,康达铜陵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康达铜陵分公司所举证的内固定架、清理、起钉等费用清单,没有朱有宝的签字,其内容不能显示工程名称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康达铜陵分公司上诉称代朱有宝完成内固定架、清理、起钉等工程,支付工程款614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95元,由安徽康达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