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林妹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妹,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527号原告:孙林妹,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舍头浜**号,现住嘉兴市中山名都*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9********。委托代理人:周永革、王思熠(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30242502。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原告孙林妹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革、王思熠(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妹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港名都”第27幢1号商品房住宅一套,商品房价格为48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付,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前将上述房产的土地证、房屋权属证交付原告,如逾期交付,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及土地证、房屋权属证。被告直至2015年1月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将上述房产的土地证、房屋权属证交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966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按购房款总价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共275天);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土地证、房产权属证书;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证、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购房款总价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723天,违约金暂计35065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林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中港名都第27幢1号房屋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50000元的购房款。3、物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交物业费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中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孙林妹()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成公司购买中港名都第27幢1号房屋,建筑面积455.78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4850000元;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于2014年9月2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如逾期交付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120日的,不退房,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成公司交付房款4850000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至今也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及时交付房屋及其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但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以及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林妹交付嘉兴市中港名都第27幢1号房屋的初始登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林妹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本金4850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三、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林妹逾期交证违约金(按本金485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证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