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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欣诉被告梅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梅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673号原告周欣,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钢,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欣诉被告梅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卉、被告梅钢及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欣诉称,原、被告系棉纺厂同事,双方离异后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一直经营塑料制品摊位维持生活。被告婚前无业,婚后未找到工作靠原告经营摊位生活。2013年被告因利用迷信手段以老年人为对象进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执行两年。判刑前法院通知缴纳50000元罚金,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向中信银行贷款为被告缴纳罚金,被告才被判处缓刑。中信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直到起诉还未还清。2015年被告伙同其妹妹及妹夫妄图通过诉讼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幸得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在婚姻期间不但不承担家庭义务,反而与别人串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不但拒绝协商而且将家用轿车偷偷开走隐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梅钢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婚后虽然没有找到工作,但一直有收入,而且也投入到原告的摊位上了,履行了家庭义务。针对被告刑事责任判刑的事情,原告并未出过钱而是用在别的地方,原告称被告伙同其妹妹、妹夫转移财产不属实,财产本身就是被告妹夫的,车辆是被告个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淋浴器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五门柜一个、沙发一套。2012年1月,原、被告共同贷款购置蒙BMZ6**尼桑轿车一辆,购车款149000元,现贷款已还清。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梅钢提出2016年9月将蒙BMZ6**尼桑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予赵某,用于偿还所欠外债。同时提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两份及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称售车时并未通知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2014年为装修房屋从张某处借款25000元,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为给被告缴纳罚金从中信银行贷款54000元,提供中信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从中信银行贷款123000元,用于经营塑料制品摊位。被告对原告所述债务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出缴纳罚金的钱是从朋友王某、张某处所借,并非原告缴纳,且该笔债务已用卖车款50000元偿还完毕。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罚金,且该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2号万郡大都城15栋1708号住房,系原、被告婚后购买,2016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482036元,回迁房折抵382036元,银行按揭贷款100000元,按揭手续正在办理中。再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周欣的有: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梅钢的有:淋浴器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五门柜一个。蒙BMZ6**尼桑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已出售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0元,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梅钢,梅钢退还原告50000元。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2号万郡大都城15栋1708号住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原告周欣系个体业主,有较强的债务清偿能力,故该房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退还被告回迁房折抵款382036元的二分之一191018元,剩余1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继续由原告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欣与被告梅钢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周欣的有: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梅钢的有:淋浴器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五门柜一个,三、蒙BMZ6**尼桑轿车归被告梅钢所有,梅钢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四、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2号万郡大都城15栋1708号住房,归原告周欣所有,原告退还被告回迁房折抵款191018元,剩余100000元银行贷款继续由原告偿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