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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家建与劳德邵被告劳*、卢作越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家建,劳德邵被告劳*,卢作越被告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644号原告黄某家建,男,19671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二街居民*县*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委托代理人黄*,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德邵被告劳*,男,19531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建设路居民*县��镇*路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卢作越被告卢*,男,19531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江滨路居民*县*镇*路居民,住。原告黄家建黄某与被告劳德邵劳某、卢作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劳德邵劳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变更为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德胜、人民陪审员黄有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家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英、被告卢作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德邵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建黄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半年以上,加倍偿还。为此,被告劳德邵劳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卢作越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劳德邵劳某归还原告黄家建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6个月,加倍偿还,被告卢作越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劳德邵劳某、卢作越卢某的身份户籍情况。被告劳德邵劳某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卢作越卢某辩称,被告卢作越卢某与被告劳德邵劳某是朋友,被告劳德邵劳某借到原告26000元是事实,借据上的内容也是真实,被告卢作越卢某当时在借据上签名,认为是中间人和见证人,并不知道是担保人。被告卢作越卢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德邵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劳德邵劳某不到庭质证,被告卢作越卢某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劳德邵劳某向原告黄家建黄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7*月2*日确认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人民币26000元,被告劳德邵劳某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如逾期半年以上归还,加倍偿还。被告卢作越卢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劳德邵劳某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劳德邵劳某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劳德邵劳某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劳德邵劳��归还欠款26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应实际视为利息,借据上“借期壹年如逾期半年以上要加倍偿还。”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卢作越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卢作越卢某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卢作越卢某承担保证责,被告卢作越卢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德邵劳某偿还给原告黄家建黄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家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黄家建黄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劳德邵劳某负担3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马德胜人民陪审员  黄有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