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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康利民与苏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利民,苏权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16号原告:康利民,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苏权宏,男,蒙古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康利民诉被告苏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权宏向原告康利民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苏权宏又向原告康利民借款10万元,后来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560元,共计203560元。被告辩称:我承认此借款事实,也积极配合,之前,此借款产生的利息我一直是积极的结息,现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原告所有借款,我现有一套位于国际酒店对面的楼房,可以给被告抵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苏权宏向原告康利民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苏权宏又向原告康利民借款10万元,截止起诉时利息3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条、被告的答辩以及被告给原告结利息的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权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利民借款200000元,利息3560元,共计20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权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