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佟庆杰与哈尔滨学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庆杰,哈尔滨学子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903号原告佟庆杰,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士红,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号。法定代表人熊百刚,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佟庆杰与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红、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哈尔滨学子超市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了两款生活用品,在使用涉诉产品前,经上网发现存在执行废止标准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虚构产品等级的情况,具体问题和诉讼依据如下:(一)、2016年3月7日购买了标称潮安县金麒麟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不锈钢礼品杯子一个,货号QL-889430350ML,单价12.9元(附购物小票复印件,小票流水号码:1603070070366),条形码:6930646430937,超市店内码:1735880,产品标牌标注执行标准:QB/T1622.8-92。原告在使用产品前上网查询了相关不锈钢标准,发现国家已在2011年11月21日发布,并于2011年12月21日实施了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GB9684-2011《不锈钢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强制性标准”,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的第五款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作为大型销售企业的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义务,将执行废止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上架公开销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二)、2016年4月7日购买了标称潮州市磷溪镇腾加利鞋厂生产的女式拖鞋1双,支付价款24.9元(附购物小票复印件,小票流水号码:1604070030283),产品标签标称执行标准:HG/T3086,材料:PVC,质量等级:一等品,条形码:6948288097173。原告使用产品前,经朋友提醒上网查询了涉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HG/T3086-2011,发现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标准中没有对商品进行等级划分。吸引原告购买诉争产品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其吊牌合格证上标识的质量等级为“一等品”,而其他同类产品标注为“合格品”。2015年3月15日实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和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六条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被告作为大型零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查验甄别能力,然而却未尽到对所售商品审查验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义务,明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却故意隐瞒涉案产品虚构产品等级的真实情况,并造成原告在根本不知道真实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产品,已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4.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货款37.8元(拖鞋24.9元+礼品杯12.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00元,计:1537.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方是销售商,下面有经销商,代理人需要回去和领导、经销商协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学子超市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购物小票1份(金麒麟礼品杯1个,小票流水号:1603070070366),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购物小票(易灵拖鞋1双,小票流水号:1604070030283)1份,共计2份购物小票(原件)。证明原、被告已经缔结形成2份买卖合同及支付礼品杯价款12.9元,拖鞋价款24.9元,合计支付价款37.8元人民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涉诉产品实物2件。证明涉诉礼品杯产品包装标识执行标准QB/T1622.8-92,产品未标识产品等级,未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涉诉拖鞋产品吊牌标识执行标准HG/T3086,质量等级“一等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清楚。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1992年11月10日批准,1993年7月1日实施的轻工行业标准QB/T1622.8-1992《不锈钢器皿杯》文本1份(国家标准网下载打印)。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自2011年12月21日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实施之时,该行业标准就应即时废止,该行业标准2[引用标准]第六项引用了GB9684-198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该行业标准5.4.2[等级判定]中将产品划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和合格品三个产品等级。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清楚。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11月21日发布,2011年12月2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及知识问答各1份(国家标准网下载打印)。证明该标准系国家强制标准,该标准2.1[食具容器]用于生产、加工、烹饪和盛放各种食品的炊具、餐具、食具及其他容器。涉诉产品在该标准范围之内。该标准与被代替的GB9684-198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相比较,在重金属迁移限量理化指标要求上,更加严格,尤其是重金属铅的迁移限量作了较大调整,以保障人体健康。该标准铅迁移限量指标为0.01mg/dm平方,而GB9684-198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中铅迁移限量指标为0.2mg/dm平方,两者相差20倍。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清楚。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2012年7月1日实施的化工行业标准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文本1份(国家标准网下载打印)。证明该标准中未对拖鞋产品进行等级划分,涉诉拖鞋产品标识的等级“一等品”系伪造虚构的产品等级。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清楚。证据六、民事判决书3份(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97号;2.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406号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48号。证明涉诉不锈钢制品因未执行国家强制标准被法院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进行了一审、终审民事判决,涉诉拖鞋同类产品因虚构产品等级被法院判定欺诈并适用惩罚性罚则进行了民事判决。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潮安县金麒麟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不锈钢礼品杯一个,单价为12.9元,该产品标牌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B/T1622.8-92,于2016年4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潮州市磷溪镇腾加利鞋厂生产的女式拖鞋一双,单价为24.9元,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HG/T3086-2011,质量等级为一等品。原告购买后发现所购两款商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涉诉不锈钢礼品杯是执行废止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二、涉诉拖鞋标签标注的质量等级为一等品,而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中没有对商品进行等级划分。故原告以被告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所购买的不锈钢礼品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该商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GB9684-2011)已于2011年11月21日发布,并于2011年12月21日实施,该标准适用范围是以不锈钢为主体制成的食具容器及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被告销售的涉案不锈钢礼品杯标注适用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不锈钢礼品杯标识的执行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被告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销售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12.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购买的拖鞋,该产品标签标注的质量等级为一等品,而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中未对拖鞋类产品进行等级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监理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拖鞋对于产品质量等级标注为一等品,被告所售商品存在吊牌标识虚构产品等级,属于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24.9元并支付惩罚性补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佟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商品潮安县金麒麟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不锈钢礼品杯一个和潮州市磷溪镇腾加利鞋厂生产的女式拖鞋一双退还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二、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佟庆杰购物款37.8元;三、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庆杰赔偿金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学子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