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海华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279号原告上海华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2528号A幢11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孙晓健。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上海华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79703号关于第14170504号“I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陈述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在诉讼期间未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华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华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欣蕾书 记 员 赵延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