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林淑珍与许巧娟、蒋高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珍,许巧娟,蒋高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872号原告:林淑珍,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祖荫(系原告胞兄),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许巧娟,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石狮市,现住址不明。被告:蒋高蛏,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石狮市,现住址不明。原告林淑珍与被告许巧娟、蒋高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珍委托代理人林祖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巧娟、蒋高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巧娟、蒋高蛏共同偿还原告林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与被告许巧娟的父亲是表兄弟关系,平时原告与被告许巧娟也玩的很好。原告家里人都在迪拜开店。2011年6月间,被告许巧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当时双方都在福州,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许巧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巧娟并于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巧娟于2013年10月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并于2014年1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3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原先被告许巧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作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巧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7.3万元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许巧娟与被告蒋高蛏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高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巧娟、蒋高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巧娟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间,被告许巧娟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借款当时原告在福州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许巧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巧娟并于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巧娟于2013年10月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万元未还,被告许巧娟并于2014年1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3万元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先被告许巧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作废。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巧娟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及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本人许巧娟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兹向林淑珍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000.元整》借款人:许巧娟2014.1.19.”,用于证明被告许巧娟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许巧娟、蒋高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许巧娟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婚姻关系证明,系相关单位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巧娟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3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巧娟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许巧娟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许巧娟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许巧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是被告许巧娟、蒋高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许巧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蒋高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巧娟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许巧娟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蒋高蛏应与被告许巧娟共同清偿被告许巧娟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许巧娟、蒋高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许巧娟、蒋高蛏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巧娟、蒋高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巧娟、蒋高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许巧娟、蒋高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