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付亮,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付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韦付亮、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柳州市柳南区某小区电动车停车棚,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电动车盗走。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某小学旁某出租屋,公安人员于2016年7月4日在该处对被告人韦付亮进行盘查,后韦付亮交待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被盗电动车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付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韦付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付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付亮退赔被害人钟某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鸿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