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启旺与蒋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旺,蒋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启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霞。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旺诉被告蒋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10月14日中午、2016年9月27日上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作樑、被告蒋霞、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委托代理人高绪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75000元(此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霞自2013年8月2日起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90000元,在蒋霞向原告借款时,被告XX与蒋霞系夫妻关系,因此XX应当与蒋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霞辩称,对第一、二笔借款无异议,收到的转账款项,第三笔的款没有收到,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和好处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间付过利息,去年给过现金3万元,是否建行转账记不清了。被告XX辩称,对被告蒋霞的此借款完全不知情,被告蒋霞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蒋霞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蒋霞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二:原告与蒋霞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蒋霞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证据三:原告与蒋霞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证明被告蒋霞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四:市北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在蒋霞向原告借款时,蒋霞与XX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霞质证称,前二笔借款收到的转账款项,第三笔没有收到款项,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和好处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XX质证称,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蒋霞未提交证据。被告XX未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刘某的农业银行6228450246001XXXXXX金穗借记卡的对账单明细和刘某的身份证号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蒋霞支付10000元现金的来源情况,刘某在2014年1月30日账户上有20多万可以支付蒋霞的借款,原告到刘某处拿了10万元。被告蒋霞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案外人有支付能力也不能证明2014年1月30日将100000元借款交给蒋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蒋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蒋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合同第五条2.约定:被告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时被告蒋霞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以转帐方式支付借款。同日,原告给被告蒋霞转账人民币94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蒋霞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蒋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该合同第五条2.约定:被告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时被告蒋霞给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以转帐方式支付借款。同日,原告给被告蒋霞转账人民币87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霞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蒋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该合同第五条2.约定:被告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时被告蒋霞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第一笔实际转账94000元,第二笔实际转账87000元,第三笔是原告提出现金100000元,给的现金。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提100000元现金的相关证据。被告蒋霞第一次庭审中称:对第一、二笔借款无异议。第三笔是前两笔的利息和给原告的好处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借款。被告蒋霞称期间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和30000元现金,是否是建行转账记不清了。与原告的借款都是用于公司周转,确实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XX不知情。但被告蒋霞对自己的已支付利息及30000元现金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对被告蒋霞所称的已支付利息及3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认可。庭审中,被告XX称对借款不知情,自己在某房产处工作,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并不需要借大额款项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蒋霞借款举债期间两人并没有置办房产、车辆等支出,蒋霞所借款项已超出两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让XX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应当驳回对XX的诉请。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蒋霞对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均否认是自己的签名和捺印,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由于蒋霞羁押在某看守所,未缴纳鉴定费,被退鉴。经法庭做原告工作,原告同意对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上蒋霞的签名和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缴纳鉴定费时,原告认为鉴定部门要求缴纳的鉴定费太高,只同意缴纳鉴定蒋霞签名的鉴定费。2016年7月28日,青岛某司法鉴定所做出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借款合同》第2页借款人(签章)处“蒋霞”签名、检材二《借款借据》落款借款人处“蒋霞”签名、检材三《收条》借款人处“蒋霞”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蒋霞书写的签名均是同一个人所写。经第三次庭审质证,三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蒋霞在第三次庭审中称自己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第三笔借款,司法鉴定鉴定了是自己写的,自己也不能说什么,想不着怎么会有这份合同,可能当时与闵长峰谈的给原告的好处费有关,并称原告和闵长峰是做借贷的,这一行是很忌讳现金的,不可能给现金。另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30日出借给蒋霞的100000元现金借款款项的来源,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个姓名叫刘某的农业银行6228450246001XXXXXX金穗借记卡的对账单明细和刘某的身份证号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刘某的该账户上在2014年1月30日时有20多万款项,原告2014年1月30日向蒋霞支付的100000元现金是原告从刘某处拿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蒋霞。案外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两被告对原告的此主张不认可。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刘某的农业银行6228450246001XXXXXX金穗借记卡的对账单明细中记载:2014年12月29日该卡转出借款345000元后,余额为20897.86元。2014年1月30日该卡没有交易记录。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因被告蒋霞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31日二笔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二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日的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蒋霞支付了94000元,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蒋霞支付了87000元,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蒋霞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数的月息2%的利息。(二)、虽然被告蒋霞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30日的10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不认可,称未收该100000元借款,并且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是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和答应给原告的好处费,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条》上的“蒋霞”签名和捺印不认可。但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均是蒋霞书写的。本院认为,既然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是被告蒋霞所签,借款借据和收条也是被告蒋霞出具的,并且借款借据中也注明是收到的现金,而被告蒋霞对自己所称的该100000元是利息和好处费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向被告蒋霞支付了100000元现金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霞辩称该100000元借款是利息和好处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霞还称已还款30000元现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蒋霞对自己的此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蒋霞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XX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XX称对蒋霞的该三笔借款不知情。被告蒋霞也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XX对此借款不知情。但被告XX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霞约定了该借款为被告蒋霞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霞、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启旺借款281000元;二、被告蒋霞、被告XX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刘启旺支付281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的94000元借款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87000元借款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0元借款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承担775元,被告蒋霞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