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万荣连与张德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连,张德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508号原告:万荣连,女,1945年6月24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武(系原告儿子),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德稳,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9212227-X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层。负责人:杨卫,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荣连与被告张德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武、彭俊歌、被告张德稳、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4594.50元,其中医疗费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937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用品费57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德稳连带赔偿。3、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0时,被告张德稳驾驶云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禄大路K4+500米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告万荣连相撞,致原告万荣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并移位、高血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栓塞,住院治疗75天。经司法鉴定还需21000元后期治疗费。经禄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德稳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德稳辩称,保险公司承认多少自己就赔偿多少,其他的没有赔偿能力。诉讼费没有能力给。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元不合理,医疗费60938.3元全部是被告所出,原告应该退还被告给付的3000元伙食费。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德稳在人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诉请是否有关联将在质证时予以答辩,诉讼费等其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的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8日10时,被告张德稳驾驶云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禄大路K4+500米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告万荣连相撞,致原告万荣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张德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德稳驾驶的云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万荣连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并移位、高血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栓塞,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住院治疗75天,前25天每天2人护理,后50天每天1人护理,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61545.30元。被告张德稳支付原告万荣连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51545.30元,给付原告万荣连伙食费、生活费3000元,并为原告万荣连购买价值92元的拐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垫付原告万荣连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万荣连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为700元。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需后期医疗费21000元。二被告认为评估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应依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两张超市发票证明购买医疗用品支出575.5元。发票记载的购买用品非医疗用品,不属法定理赔项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及药房票据一张证明购买医药品及检查开支441元。检查费及药费均产生于后期医疗费评估后,而后期医疗评估费用已包含上述费用,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但被告张德稳已给付3000元,对已给付部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支持4500元。原告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93.78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78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诊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复诊及往返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378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628元。被告张德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928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德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万荣连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378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4928元。二、由被告张德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万荣连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万荣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0元,由原告万荣连负担91.5元,由被告张德稳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琼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