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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姚雪娜诉被告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娜,杨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967号原告:姚雪娜,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住吉林省辽源市。(系杨晓东妻子)原告姚雪娜诉被告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雪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5月19日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取得了隆基新城25号楼建筑面积48.67平米610室(产籍号012003-0025)房屋所有权。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但该地段同面积同楼层的房屋价值15万元以上。原告认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杨晓东辩称:1、诉争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案原告,真正所有权人是郭锐,或者说是辽源市开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只是为辽源市开拓投资有限公司的房产担的名;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购房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是虚假的。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姚雪娜取得了隆基新城25号楼610室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号为012003-0025)。姚雪娜在空白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2016年5月19日姚雪娜与杨晓东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姚雪娜得知出卖金额为4万元,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该房屋价值约15万元。本院认为,杨晓东以短信、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郭锐,而非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姚雪娜,因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故杨晓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雪娜在空白协议书上签名系委托出卖的意思表示,在买卖双方签字后该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而交易价格仅为4万元,不足实际价格的三分之一,显失公平。姚雪娜请求撤销该买卖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年5月19日姚雪娜与杨晓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天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