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尚海与柴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海,柴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309号原告:胡尚海,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根林,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毛寿华。原告胡尚海与被告柴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尚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柴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15日6时55分许,被告柴根林驾驶车牌号为号客车行驶至石四线3KM+350M地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柴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号客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请求判令:一、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99.0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92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误工费108元/天×45天=4860元、护理费150元/天×21天=3150元、营养费93元/天×30天=27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800元)。二、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根林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后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本案涉及多车相撞,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货车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赔偿医药费1000元。三、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19010.09元×15%=2851.51元)不属于我司理赔的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即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应为每天20元,即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应为每天100元,即21天×100元/天=2100元;误工费,伤者年龄为62岁,虽提供了永康市华世宝彩印厂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胡尚海在该厂务工的事实;车损800元无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420元系连号,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840元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调解未果。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用品零售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6、永康市华世宝彩印厂证明一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有一定的工作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支持医疗费用为19121.09元,对原告提交4张永康市康健医学技术有限公司零售单(器械)金额为88元的票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对工资发放表、企业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车损800元,未经相关部门估价定损,不予支持。对被告柴根林陈述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根林驾驶车牌号为号客车行驶至石四线3KM+350M地段,超越殷建康驾驶的大货车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胡尚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胡尚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3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柴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尚海、殷建康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化去医疗费用19121.09元。2016年8月24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2016]永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原告胡尚海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4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另查明,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柴根林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险上饶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60元/天×30天=18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定损,不予支持。原告胡尚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21.0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5961.09元。本案中,被告柴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00.09元(已扣除鉴定费840元、无责部分1321元)。鉴定费84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柴根林承担,已支付3000元,应返还2160元。对大货车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部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尚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00.09元(其中2160元支付给被告柴根林,余款21640.09元支付给原告胡尚海),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柴根林赔���原告胡尚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840元,已支付3000元,多支付的2160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胡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柴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