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门海东与范云飞、郭晶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海东,范云飞,郭晶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060号原告门海东,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号-1835。委托代理人:薛庆玲,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号-1835,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翠文,女,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云飞,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委托代理人:范东,男,汉族,住址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系被告范云飞的父亲。被告:郭晶红,女,1977年4月1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32-1-1-1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海东诉被告范云飞、郭晶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海东的委托代理人薛庆玲、张翠文、被告范云飞的委托代理人范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晶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7时40分,被告范云飞驾驶辽B27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外环齐老五烤肉店门前,与路上行人门海东相刮碰,造成门海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门海东无责任,被告范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以及沈阳463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9350.11元、误工费14200元、误工住房公积金12096元、护工费28200元、护理费588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2433.50元、营养费4350元、医疗器械3228.50元、卫生用品费129.40元、衣物损失1280元、残疾��偿金249008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鉴定费288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34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15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郭晶红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范云飞答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辽B272**号车是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郭晶红,事故发生时我是向郭晶红借的车,我有驾驶证,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替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补充说明、银行流水单及明细单、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表情况说明、但未提供因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证明以及护工情况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用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医疗器械收据、卫生用品收据、衣物收据请求法院酌定处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于精神鉴定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街道证明、户口本证明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7时40分,被告范云飞驾驶辽B27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外环齐老五烤肉店门前,与路上行人门海东相刮碰,造成门海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门海东无责任,被告范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7天,医生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右侧额颞骨蝶骨骨折、小叶中心型肺气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症,共花费医疗费319350.11元,其中被告范云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9元。原告的伤势经过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为:“门海东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付了精神鉴定费288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出院小结、费用清单2份、沈阳四六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门诊收据、医疗费住院收据、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补充说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2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表情况说明、交通费用票据、医疗器械及���生用品发票、衣服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及街道证明、陪护合同、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医院需要专业护工的护理证明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范云飞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范云飞借用被告郭晶红的车辆,被告范云飞有驾驶证,即被告郭晶红无过错,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范云��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出院小结、费用清单2份、沈阳四六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门诊收据、医疗费住院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医疗费共计319350.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补充说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2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表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出具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14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住房公积金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10月11日工资表中明确记载2016年1月-6月之间���实缴公积金为827元,2016年7月-9月之间的实缴公积金为923元,与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提供的误工证明补充说明相互矛盾,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实际缴费没有减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沈阳463医院出具的进行专业护理的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天数为42天)及陪护合同、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所出具的需要专业护理的证明认为原告在沈阳463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护工护理费2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住院期间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雇佣护工专业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对其他护工费不予支���;对于除护工以外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70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866.84元,但原告主张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为8500元(85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营养费相关票据且原告出院医嘱中有记载加强营养字样,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情况,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器械费、卫生用品费、衣物损��费三项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处理,本院认为医疗器械费以及卫生用品费与本此事故发生有关,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医疗器械费认定为3228.50元、对卫生用品费认定为129.40元,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衣物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衣物损失确实存在,本院对衣物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伤情达到七级伤残程度,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900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达到七级残疾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街道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请求不同意赔偿,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父母有三名子女共有抚养人三人,原告应当承担1/3的抚养责任,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门一川需要抚养,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048元(21557*5*40%/3+21557*7*40%/3+21557*5*40%/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26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35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69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50.11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医疗器械费3228.50元、卫生用品费129.40元、营养费4000元、被抚养���生活费56048元,残疾赔偿金118743.99元,合计500000元;四.被告范云飞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913.0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169元,还应赔偿79744.0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