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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苏文喜与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喜,贾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797号原告:苏文喜,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东,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住淅川县。原告苏文喜诉被告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被告贾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晓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7.92万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贾晓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贾晓东辩称,被告贾晓东承认向原告苏文喜借款11万元的事实。但被告贾晓东答辩称:1、向苏文喜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没有还款是因为和原告合作生意中的分红和补偿费用原告没有支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苏文喜出示了2014年5月14日贾晓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贾晓东对原告苏文喜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晓东出示4组证据,1、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原、被告合作厦门市天平视点咨询事务所的协议书;2、于2016年9月14日被告贾晓东因合同纠纷以本案原告苏文喜为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的相关手续;3、银行明细3页;4、原、被告合作厦门市天平视点咨询事务所的企业信息。原告苏文喜对被告出示的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出示的4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且被告已经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苏文喜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贾晓东向原告苏文喜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也予以承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贾晓东关于未偿还借款的抗辩能否成立;2、该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在双方合作生意中的分红及补偿费没有支付给自己,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因合作生意中的纠纷已经另案起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抗辩称未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2,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被告在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证明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贾晓东向原告苏文喜借款11万元未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文喜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原告苏文喜负担1321元,被告贾晓东负担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孟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