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苗瀚与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范中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瀚,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范中敏,晋国芳,俞力,范学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玄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苗瀚,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法定代表人俞力。被执行人范中敏,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晋国芳,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俞力,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范学连,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13)玄执字第3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范中敏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X室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汪礼兵执行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