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69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长久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无论肉体和精神上均造成巨大伤害,据此,原告为解脱破裂婚姻对原、被告造成痛苦,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请,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双方婚生子张颢瀚年纪尚小,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请求判孩子原告抚养。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颢瀚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两人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因感情不和,自2016年5月1日分局至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孙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代理书记员 王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