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之夫纪某某驾驶鲁CB0**小型汽车在新泰市天宝镇大东庄至小西峪村东西路停车时与驾驶摩托车载马某某行驶的马某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纪某某将马某某送至医院后逃逸,公安机关多次找寻纪某某未果。2015年12月11日,马某某之子赵某某得知纪某某回天宝镇小西峪村参加丧礼遂报警。当日13时许,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二中队民警张某某着警服带领协警赶至小西峪村,发现肇事车辆后予以拍照,程某某见状阻挠并撕扯张某某,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和照相机摔到地上,并用手掰张某某左手手指部位,造成张某某左手食指侧指间关节损伤为轻微伤,被摔坏的执法记录仪经修复后仍能继续使用。同日,程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7日,程某某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住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复印件,通话清单,车辆照片,交通事故受案表,视频照片,谅解书,视频光盘,工作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