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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勇胜与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南京市秦淮区政府五老村街道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勇胜,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徐勇胜因诉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秦淮区民政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老村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5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4日,徐勇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秦淮区民政局在2013年12月13日根据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五老村办事处关于停发徐勇胜低保待遇的建议,同意批准2014年1月起停发徐勇胜的低保金。但其程序违法,适用法规错误,至今没有提供对外生效的停发徐勇胜低保金的法律文书,没有注销徐勇胜低保金领取证,也没有书面通知五老村办事处停发徐勇胜的低保金,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批准停发徐勇胜低保金的行政行为尚未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秦淮区民政局批准停发低保金后未作出法律文书,没有注销本人低保金领取证;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1月起低保金。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秦淮区民政局于2013年10月9日下发文件,决定开展2013年低保年审工作。在年审过程中,因发现起诉人徐勇胜水电气超标,秦淮区民政局于2013年12月18日审批同意从2014年1月份起停发其低保金。2013年12月20日,五老村救助中心向徐勇胜送达了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自2014年1月起,秦淮区民政局取消了徐勇胜的低保待遇,五老村办事处亦停发了其低保金。徐勇胜不服,向秦淮区民政局提出申诉。秦淮区民政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对徐勇胜撤销停保决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徐勇胜不服,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秦淮区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秦淮区民政局作出的取消低保待遇决定。2015年3月22日,徐勇胜以秦淮区民政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包含“确认秦淮区民政局未作出任何有关徐勇胜的低保待遇生效法律文书”。同日,徐勇胜又以五老村办事处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包含“责令��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判决生效日低保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徐勇胜于2015年3月22日分别以秦淮区民政局、五老村办事处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均已立案并审理终结。此次,徐勇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徐勇胜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徐勇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秦淮区民政局批准停发低保金后未作出法律文书,没有注销本人低保金领取证;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1月起低保金。”与之前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与前诉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龚 达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