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井连芝、李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井连芝,李巧荣,程红才,程书凯,夏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建新路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6710-5。负责人郭红梅,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盛,男,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喜莲,女,系该行职工。被告井连芝,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李巧荣,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程红才,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巧荣,女,系被告程红才之妻。被告程书凯,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夏彦芳,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程书凯,男,系被告夏彦芳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诉被告井连芝、李巧荣、程红才、程书凯、夏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2016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9月22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智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树盛、刘喜莲参加诉讼,被告井连芝、李巧荣、程红才、程书凯、夏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井连芝、李巧荣、程红才、程书凯、夏彦芳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井连芝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1000215054206102)。协议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期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个人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450000元。贷款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井连芝以进服装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100011505956618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利率13.5%,逾期利率17.5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依约将借款转存至被告井连芝的个人账户。截至2016年7月27日,经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井连芝已偿还本金19111.37元,利息7213.26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888.63元,利息14193.7元;本息合计125082.33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以后利息另算。2.五被告对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井连芝辩称,借款属实,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是本人所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巧荣、程红才辩称,担保属实,联保协议上的签字、捺印均是本人所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程书凯、夏彦芳辩称,担保属实,联保协议上的签字、捺印均是本人所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井连芝、李巧荣、程红才、程书凯、夏彦芳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井连芝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1000215054206102)。协议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期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个人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450000元。贷款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井连芝以进服装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100011505956618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利率13.5%,逾期利率17.5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依约将借款转存至被告井连芝的个人账户。截至2016年7月28日,经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井连芝已偿还本金19111.37元,利息7213.26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联保人员李巧荣、程红才、程书凯、夏彦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借款人及联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由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五被告陈述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合同效力。合同约定,被告井连芝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依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井连芝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7月27日,剩余本金及2016年7月27日以后利息,被告井连芝已偿还本金19111.37元,利息7213.26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剩余本金及2016年7月27日以后利息,被告井连芝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邮政储蓄濮阳县支行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井连芝、李巧荣、程红才、程书凯、夏彦芳亦认可借款、担保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五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连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10888.63元,利息14193.7元;本息合计125082.33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3.5%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7.5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井连芝、李巧荣、程红才、程书凯、夏彦芳对上述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井连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