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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行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川市兰石恒杨建材经营部与吴川市兰石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兰石恒杨建材经营部,吴川市兰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91行初232号原告吴川市兰石恒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吴川市兰石镇兰石开发区(杨亚比屋内)。经营者梁少波。委托代理人杨华明,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兰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兰石镇兰新街1号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吴观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彭轶凡,吴川市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骆土旺,该镇政府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兰石恒杨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吴川市兰石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川市兰石恒杨建材经营部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吴川市兰石恒杨建材经营部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川市兰石恒杨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川市兰石恒杨建材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梁宇妍审 判 员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冠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