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河北省沧州监狱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地税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73号。法定代表人:韩增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河西北路47号。负责人:韩增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州监狱,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同,该单位监狱长。再审申请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康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沧州分公司)、河北省沧州监狱(以下简称沧州监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沧州监狱经济适用房B区项目的开发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河北华康公司的合伙型联营体,对B区项目的利润问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义务,如其拒绝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申请人拒绝举证,仍应对B区项目通过评估程序确定利润,申请人向贵院提交B区项目利润评估申请书一份,请求结合全案材料依法定程序指定合法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故,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河北华康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沧州汇达公司与河北华康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内容虽包含了B区项目,但该部分并未实际履行,沧州汇达公司与河北华康公司对B区项目均未投入人、财、物,也未进行管理建设,是由沧州监狱独立进行一系列建设工作,所以该合同项下B区项目,河北华康公司仅是获得了200万元的管理费收益,不存在申请人而言的开发收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请人不应分得莫须有的开发收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沧州监狱提交意见称,沧州监狱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与契约上的关系,2005年5月汇达公司与河北华康公司发生矛盾,汇达公司员工于2006年4月全部从华康公司撤回,2006年8月份沧州监狱和河北华康公司签订交接备忘录,B区项目正式由沧州监狱使用华康公司开发资质自行建设管理。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在原审法院调查后,结合查明的事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客观原因,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审法院结合全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判决支持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诉求,并无不妥。综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