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蒋国平、侯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蒋国平,侯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6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08号。负责人:何黎晖,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儿,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平,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侯建春,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被告蒋国平、侯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平、侯建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国平、侯建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0.50元,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4146.72元,2016年7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蒋国平、侯建春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若被告蒋国平、侯建春不能履行或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侯建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快乐苑1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置1路005。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蒋国平、侯建春(系夫妻)因生产经营所需,双方签订编号为3301720821506428856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80万元人民币,有效期自从2015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并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为6.5475%,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此,被告侯建春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720831506349152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务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最高额为1287600元,将坐落在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快乐苑1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借款人已付清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后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本息4520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未能归还本息,危及原告方信贷资产安全,根据合同第九章约定已构成重大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关借款人偿还借款。同时根据合同第四十九条费用的承担约定,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蒋国平、侯建春未作答辩。被告蒋国平、侯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照合同、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侯建春提供金额为1287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侯建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6年7月1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0.50元、利息4146.72元(含罚息、复利)。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国平、侯建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侯建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蒋国平、侯建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侯建春提供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快乐苑1幢010101的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现被告蒋国平、侯建春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该财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国平、侯建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0.5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国平、侯建春归还借款本金799990.50元、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对被告侯建春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蒋国平、侯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平、侯建春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799990.50元,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尚欠利息4146.72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国平、侯建春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蒋国平、侯建春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对被告侯建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6号众盛苑快乐苑1幢010101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101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87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1元,减半收取计60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0.50元,由被告蒋国平、侯建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