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精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功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精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彭功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精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朱倩妮,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功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精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功玲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与彭功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有时会采用劳务外包的用工形式,由吕某组织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包括彭功玲丈夫张某在内的人员,而彭功玲恰恰是张某雇佣的。作为发包单位,其公司对承包单位的员工不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所以其公司与彭功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之所以会有彭功玲提供的《证明》上出现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章是吕某私刻,吕某出于彭功玲孩子上学需要才出具的证明。8月份的工资单也是由吕某制作的,仅能证明劳务外包关系。彭功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彭功玲做的业务是精锐公司的,受伤也是在公司。证明确实系吕某出具,但是其并不清楚形成过程、公章使用问题;2.精锐公司所述的张某承包部分外包业务无依据,而且吕某是精锐公司的车间主任。精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公司与彭功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彭功玲手部受伤,后吕某从精锐公司门口将彭功玲送至医院救治。2015年8月3日,吕某向彭功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功玲及其丈夫在精锐公司上班,《证明》上盖有“无锡市精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后彭功玲向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7日,仲裁部门裁决2015年7月11日彭功玲与精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张某系彭功玲的丈夫。张某与精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岗位为喷涂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以上事实,有精锐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1285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证明》,彭功玲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中,精锐公司称《证明》并非精锐公司出具,上面的公章系吕某私刻,同时主张彭功玲系受张某雇佣,而张某属于公司的劳务外包人员,劳务外包由公司员工吕某负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精锐公司提供合同三份并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陈述:其系精锐公司员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其系表兄弟关系,彭功玲系精锐公司的外包工,精锐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张某,彭功玲系受雇于张某;《证明》上的公章系其私刻,精锐公司并不知情,彭功玲称孩子户口不在本地,上学需要公司的员工证明,其出于善意才出具了该份《证明》;彭功玲受伤后,其将彭功玲从精锐公司门口送至医院治疗,医疗费系其垫付,精锐公司因彭功玲并非公司员工而拒绝与其结算医疗费。精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彭功玲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多处与事实不符,张某不是公司的外包工,系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员工,其也是公司的一般操作工;关于医疗费,吕某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已和精锐公司结算过了,与当庭陈述不一。一审中,精锐公司还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单,上面均无彭功玲的名字,予以证明彭功玲并非精锐公司员工。彭功玲称精锐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仲裁时提供的不同,不予认可。彭功玲提供了8月份工资现金发放表一份,上面有彭功玲的名字和工资金额,但彭功玲尚未签字领取,予以证明彭功玲确系精锐公司员工。精锐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公司出具,而系吕某制作,吕某把公司的一部分工作外包出去,该份证明系吕某和他管理的人员结算工资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之一。本案中,彭功玲提供的8月份工资现金发放表系仲裁时精锐公司主动提供,表上明确载有彭功玲的名字,彭功玲受伤后亦由精锐公司管理人员吕某将其从公司门口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精锐公司虽然提供了三份合同并辅之吕某的证言以证明吕某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主张公司有时采用劳务外包的用工方式,即吕某负责组织外包张某在内的部分人员,并由吕某根据工作量与张某等人进行结算,而彭功玲系张某雇佣,但精锐公司与吕某、张某三者之间未有任何劳务外包协议,相反,精锐公司与张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保。精锐公司与吕某亦不能明确劳务外包的具体细节,对公司工资表上载有彭功玲姓名的事实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用工形式,精锐公司未能提供除证人证言之外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又对于案件的诸多事实和细节均无法自圆其说,综合全案证据,彭功玲与精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更高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故对彭功玲受伤时与精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彭功玲在2015年7月11日受伤时与精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精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除了精锐公司对《证明》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精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系吕某私刻,于彭功玲而言,其并不清楚公司用章情况,而且《证明》与彭功玲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彭功玲陈述了其入职、履行劳动义务、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吕某管理等情况,且吕某系精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员工,彭功玲有理由相信其是为精锐公司工作,结合其提供的《证明》,直接指向精锐公司而非他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精锐公司与彭功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精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外包的用工方式,而且精锐公司不能回避的事实是吕某、张某均系其公司的员工,因此其公司一、二审坚持主张的外包用工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精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精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更多数据: